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官道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3127003139。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王琪,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2635.12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单均由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中田庄等六个村的村级办公服务场所分包给***,***已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完毕。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总工程中10%的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红昇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质保金款42635.12元结算依据是什么?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有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两原告所述的施工村庄用什么证明是你施工的,有验收单吗?第四,我公司对原告的案子不认可,没有认可性,与两原告也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前曹镇政府将工程中10%质保金支付给本案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交由前曹法庭协助处理,并将该协议原件留档于法院卷宗中。证据二、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一份,证明平原县委组织部、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约定被告承建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核定价为1821685.56元,共计25个自然村、94间房,每间房屋核定价格19379.6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上述涉案工程中10%质量保证金,前曹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于2021年5月2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过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交由平原县前曹法庭协助分配。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诉花费诉责险保单各300元,该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新建场所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村委会证明各六份及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原告***承建田庄等6个自然村22间房屋的村级建设服务场所的施工,共计426351.2元,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通过证据一协议中约定按比例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10%质量保证金42635.12元。证据六、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尚报使用山东红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张尚报又将该项目中的6个村22间房,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竣工后,于2016年6月7日张尚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配偶杨怀琴账户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工程款18万元。红昇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不是真实性的,第一我没有,第二名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两张,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新建场所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村委会证明及质量验收报告,各村的村委会证明也显示不出是他干的。工程确认单,名字不是我签的,伪造我的签名。对证据六,对银行转账记录,不明白给的什么钱。对结婚证、身份证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红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尚报上报的工资名单一份,该工资名单中没有显示与原告有施工关系,足以证明张尚报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昇建筑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昇建筑公司承包前曹镇人民政府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张尚报施工,并与张尚报约定自负盈亏。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9日,并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工程经审计核定价格1821685.56元。经核算,每间房屋核定价格为19379.6元。上述工程张尚报自认承建了7个自然村的27间房屋,其余工程分包给了徐京友、***、赵连军施工,其中***承建了泮庄、大岳、小岳、北贾、田庄、北油坊6个自然村22间房屋。按核定价格计算22间房屋工程款为426351.2元。2019年徐京友、***、赵连军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红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红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徐京友、***、赵连军分别作为乙、丙、丁方制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上述工程由张尚报使用资质组织施工完成,总工程量1821685.56元,现已付张尚报1557759.48元,另外代张尚报交纳国地税等费用81757.53元,剩余10%质保金发包方未付。2、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发包方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质保金后由平原法院前曹法庭协助处理。其余工程款与甲方无关。并注明(2019)鲁1426民初901一份,落款处盖有红昇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王红新的签字,见证人朱某签字。之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21年5月25日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将质保金182169.56元支付给了红昇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红昇建筑公司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张尚报组织施工,并与张尚报约定“自负盈亏”。张尚报将6自然个村22间房屋的工程,分包给***施工。现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预留10%工程款为质保金。2021年5月25日工程质保金182169.56元已支付给红昇建筑公司,红昇建筑公司领取质保金后应及时给付实际施工人。现***要求被告红昇建筑支付其承建22间房屋的质量保证金42635.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昇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维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红昇建筑公司领取质保金后应及时给付***,逾期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6日立案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系为实现诉求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红昇建筑支付质量保证金42635.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42635.12元及利息(以4263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二、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保全费446元,共计879元,由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