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83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管道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昇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0697.1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单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红昇建筑按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中金庄等六个村的村级办公服务场所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完毕,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10%的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昇建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协议、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证明六份、新建场所现场工程量确认单5份、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质量验收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经与(2019)鲁1426民初902号案卷核对,与***提交的证据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20日,红昇建筑与***、冯传祥、赵连军达成达成协议约定:1、红昇建筑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工程由张尚报使用资质组织施工完成,总工程量1821685.53元,现已付张尚报1557759.48元,另外代张尚报交纳国地税等费用81757.53元,剩余10%质保金发包方未付;2、上述工程中尚有10%质保金,发包方未予支付,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发包方会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红昇建筑,红昇建筑收到上述质保金后由平原法院前曹法庭协助办理,其余工程款与红昇建筑无关;3、合同一式四份,红昇建筑及(2019)鲁1426民初901、902、1201卷各一份。收到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红新签字,见证人朱某,协议注明,此款项应交与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25日,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向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82169.56元。摘要:2016年村级办公服务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红昇建筑,张尚报为总承包人,其中***承建姜坡村4间房、北赵村3间房、鸣鸡店村4间房、前肖村3间房、白庄村3间房、金庄村4间房,共计21间房,总造价406971.6元,10%的质量保证金为40697.16元。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完毕,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其被告红昇建筑的未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质量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筑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共建设场所25处(94间),院落铺装60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起2016年4月29日,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质量评定情况: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原县委组织部、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红昇建筑签订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约定:被告红昇建筑承建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核定价格1821685.56元,共计25个自然村,房屋94间。经核算,每间房屋核定价格为19379.6元,与原告***自认承建上述报告中94间房屋中的21间,造价为406971.6元一致;2021年5月25日,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红昇建筑支付182169.56元,与总核定价1821685.56元相符,应认定该费用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红昇建筑支付其承建21间房屋的质量保证金40697.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红昇建筑承担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以4069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昇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697.16元及利息(以4069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9元,申请费427元,共计836元,由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