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884号
原告:***,女,1966年9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官道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红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2,325.23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单均由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中张铁嘴庄等七个村的村级办公服务场所分包给张尚报(现已去世),张尚报已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完毕。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张尚报总工程中10%的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张尚报之妻为此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红昇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她索要的质保金52323.23元是如何出现的?第二,2016年-2017年每次工人工资表上没有体现***,5年内前曹镇73个村庄维修由政府部门下达资料,由本公司另派其他队伍进行维修。因为政府部分扣除10%为质量维修质保金。本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张尚报的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尚报是夫妻关系,张尚报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享用合法的继承权力,是本案的适合主体。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中明确涉案工程由本案原告的配偶“张尚报使用被告资质组织完工”,并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前曹镇政府将工程中10%质保金给付本案被告山东红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交由前曹法庭协助处理,此协议原件在平原法院卷宗备份。证据三、涉案工程《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一份、《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平原县委组织部、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基建工程审计核定表约定被告承建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核定价格1821685.56元,共计房屋94间,每间房屋核定价格19379.6元。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配偶承建本工程7个自然村的27间房屋,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验收合格。此证据原件在平原法院卷宗(案号2019鲁1426民初901、902、1201号)中均有备份。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配偶张尚报承建张铁嘴庄等七个自然村村级建设服务场所建设,共计27间房屋,造价523249.2元。被告应付原告配偶张尚报上述总造价的10%质量保证金52324.92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上述涉案工程中10%质量保证金,前曹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于2021年5月2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过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交由平原县前曹法庭协助分配。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红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这些工程都是张尚报施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红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前曹镇73个村庄党建部维修各个村庄的质量问题与更换材料。证据二、付给张尚报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表两份。两个证据不显示与原告有关系,证明我公司不欠原告质量维修保证金。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维修无质量问题,前曹镇政府就应该支付给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维修保证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的观点。原告配偶及案外人冯传祥、徐京友、赵连军只承接涉案工程的25个村,另外质保金与维修是两个概念,而且被告也未通知或要求原告的配偶进行维修,在2019年案外人上述三人提起诉讼时被告也没有提到维修一事,因此我方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仅是被告公司内部记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虽然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是因张尚报已经去世,作为工程承接人的张尚报的妻子***有权作为继承人向被告公司追偿应付的质保金。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起诉一事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未能证明红昇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昇建筑公司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张尚报施工,并与张尚报约定自负盈亏。该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895735.07元,共计25个自然村,94间房。各自然村的决算价分别为白庄59140.51元、店前肖59140.57元、北赵庄59140.57元、田庄59140.57元、北油坊59140.57元、崔庄59140.57元、万斛59140.57元、刘云59140.57元、姜坡78854.1元、鸣鸡店78854.1元、金庄78854.1元、泮庄78854.1元、大岳78854.1元、小岳78854.1元、北贾78854.1元、西肖78854.1元、北董庄78854.1元、韩道口78854.1元、吴韩78854.1元、宋庄78854.1元、纪庄78854.1元、季屯78854.1元、张行78854.1元、方屯98567.62元、东马庄98567.62元,决算价总计为1853071.33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9日,并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工程经审计核定价格1821685.56元。上述工程张尚报自认承建了张铁嘴5间、万斛3间、刘云3间、纪庄4间、季屯4间、张行4间、宋庄4间,计7个自然村的27间房屋,其余工程分包给了徐京友、冯传祥、赵连军施工,2019年徐京友、冯传祥、赵连军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红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红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徐京友、冯传祥、赵连军分别作为乙、丙、丁方制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上述工程由张尚报使用资质组织施工完成,总工程量1821685.56元,现已付张尚报1557759.48元,另外代张尚报交纳国地税等费用81757.53元,剩余10%质保金发包方未付。2、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发包方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质保金后由平原法院前曹法庭协助处理。其余工程款与甲方无关。并注明(2019)鲁1426民初901一份,落款处盖有红昇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王红新的签字,见证人朱某签字。之后,徐京友、冯传祥、赵连军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21年5月25日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将质保金182169.56支付给了红昇建筑公司。
另查明,张尚报于2018年7月因病去世,***系张尚报之妻。
本院认为,红昇建筑公司承包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六包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张尚报组织施工,并与张尚报约定“自负盈亏”及红昇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亦认可张尚报使用其资质组织施工等事实,应认定张尚报系使用红昇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张尚报承建了7个自然村的27间房屋,其余工程分包给了徐京友、冯传祥、赵连军施工,现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包方并预留10%工程款为质保金。2021年5月25日工程质保金182169.56已支付给红昇建筑公司,红昇建筑公司理应将质保金支付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尚报。张尚报已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红昇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52325.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昇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维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红昇建筑公司领取质保金后应及时给付张尚报之妻,逾期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6日立案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系为实现诉求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红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2,325.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52325.23元及利息(以5232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二、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保全费543元,共计1097元,由山东红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