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初字第444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5248-4),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斗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斗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191612元、维修期间三个月停业损失(房租费)54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损失27616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开设的南京超群宾馆装修,总价195万元,工期80天,2014年1月26日竣工,工程地点位于秦淮区后标营88号。被告施工至2014年1月26日擅自停工,将其在工地上的人员设备全部撤走不再施工。2014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没有做的工程又承包给南京永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宾公司)施工,2014年3月31日完工。因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工程逾期责任等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秦淮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认定被告完成装修工程量79.85%,关于工程款等纠纷法院已经判决。2015年3月,原告多次接到客户投诉反映房间墙纸霉变有异味,原告检查发现被告装修的超群宾馆多个房间出现渗水、墙纸霉变等问题,多次要求被告来人查看原因,被告不闻不问。为查明渗水原因,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南京家庭装饰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卫生间装修时没有按规范施工导致卫生间水向房间渗漏。在责任明确后,被告仍不维修,原告委托永宾公司测算,维修费用需2191612元、维修需三个月时间,停业损失(房租费)54000元、已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八斗才公司辩称,对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鉴定结论中作出的卫生间渗水因果关系和维修方案有异议,对江苏捷宏公司以此为基础所作的造价鉴定结论亦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原告在该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被法院依法驳回,依据一事不二审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永宾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永宾公司应承担整个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竣工和质量验收的法定责任,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的维修义务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承担维修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永宾公司非被告;苏交科公司确认渗水是由于卫生间防水工程未按相关规定标准要求施工而导致,而宾馆装修是原告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竞标,竞标的依据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史俊统一列施工项目清单,并明确清单的工程量及施工工艺,防水的施工工艺说明即卫生间防水高度四面墙体均为1600mm,混凝土墙体地龙翻边高度为100mm,中标后原、被告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的附件宾馆装修工程项目清单中明确约定“卫生间防水高度四面墙体为1600mm,混凝土墙体地龙翻边高度100mm”,此标准是被告遵循原告招标授意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此外,渗水的因果关系鉴定对于次要原因没有进行排查,故卫生间渗水原因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如用水不当致水从门槛石处渗出,防水层遭到破坏,上下水路漏水及堵塞,冬雨季大面积用水施工原告为赶工期利用空调进行装饰面屋促干而基层内部水分无法排干后夏天***反潮对面层进行破坏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原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后标营88号的南京超群精品宾馆(以下简称超群宾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为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1950000元;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范围是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保修期内,被告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后2日内派人维修,否则,原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9日,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2014年1月8日,被告确认台盆下地墙面防水未做。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所有施工人员和设备撤离工程现场。原告于同日进入工程现场,并另雇人看管。2014年2月6日,原告与永宾公司签订合同,由永宾公司完成剩余装饰工程。在继续施工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或与被告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
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及擅自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完成量存在争议,被告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2014年11月18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南京超群精品酒店装修工程总额为1557000元。评估时,永宾公司已经完成装修,酒店已投入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撤离工程现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未与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与永宾公司签订合同,致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永宾公司进场施工致无法确认哪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哪些项目需要返还,故对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总额只能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78840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68600元;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7686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查明被告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专业承包企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与永宾公司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780000元,工程保修期一年,装修工程项目清单包括水电工程返工中的防水,瓦工工程返工中水路渗漏返工、平整度较差返工等。
原告委托南京家庭装饰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庭监理公司)对超群酒店客房卫生间墙面渗水、墙纸起皮发霉及客房墙面多间下脚含水率高且变形的原因进行监理勘验检测,家庭监理公司2015年5月29日作出《监理勘验检测报告》,认为主要原因是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施工。家庭监理公司为监理乙级资质,经营范围限承担1500万元以内室内装饰工程监理、专项监理。原告支付监理费30000元。
永宾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清单),认为维修需要三个月时间,维修费用需2191612元。2017年6月,永宾公司又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根据捷宏公司的鉴定意见施工工期至少需要80天;南京绿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施工期限为90日内。
还查明,原告与南京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位于南京市后标营路88号B栋东侧一至三层(292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客房,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5-6年原告应向沅能公司支付费用207.9364万元/年。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有英支付1039682元,沅能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收到2017年7月1日至12月30日的1039682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1、对超群宾馆房间中的卫生间向房间渗水是事因被告在防水施工工程中没有按规范要求施工所造成进行鉴定,2、维修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苏交科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建鉴字第10号《超群宾馆房间中的卫生间向房间渗水原因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防水施工工程未按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是造成宾馆房间内卫生间向房间渗水的最主要的原因;2、为杜绝墙面修复使用后再次出现渗水、霉变、墙纸脱落等现象,客房、卫生间地面和封面的修复方案,首先是卫生间混凝土挡水翻边重新修复,其次是铲除原有地面和墙砖的装饰粉刷层,重新做粉刷、防水、面层;3、卫生间构造节点注意事项……;4、超群宾馆存在渗水现象的76个房间修复造价合计2356857.42元。因苏交科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有造价师资质,经被告异议,就维修造价部分本院委托捷宏润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进行鉴定。捷宏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JHZJ(17)-026-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超群精品宾馆因房间中的卫生间向房间渗水导致的维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472645元。原告支付苏交科公司鉴定费72800元,支付捷宏公司鉴定费27600元,合计100400元。
原告与永宾公司均确认在超群宾馆装修工程结束后、投入使用前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永宾公司到庭陈述,其返工工程部位主要是酒店过道的部分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北外墙防水以及房间内卫生间外干区台盆部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经鉴定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额为1557000元,故被告对其完工部分未按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苏交科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卫生间防水施工工程未按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是造成渗水的最主要原因;考虑原告在永宾公司进场前未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及验收相关工程质量、宾馆装修工程完工后亦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曾在支付工程款案件中提出反诉,反诉诉请已经被法院驳回,故对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应当驳回”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生效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诉请系解除合同违约金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主张的因施工不规范造成渗水损失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有相关资质,被告亦未提交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在合同未解除即擅自与永宾公司签订合同,且由永宾公司完成施工,应由永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仍应负相应维保责任,因施工不规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在被告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上已充分考虑上述意见。被告关于“其实际施工的防水工程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的、其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进行相关施工时应按施工规范及标准施工,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且系原告坚持相关施工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卫生间渗水原因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仍采信鉴定意见,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1、维修费用,原告主张2191612元。根据鉴定意见,维修工程造价为1472645元,故本院确认维修费用为1472645元。2、维修期间停业损失,原告主张三个月房租损失5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缴纳的租金标准并不高于相同地段市场租赁价格,以该标准计算停业损失并无不当,但考虑原告可采取分段施工等施工情况,本院酌定维修期一个月,停业损失173280元(1039682元÷6月)。3、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维修费用1472645元、停业损失17328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675925元,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1005555元(167592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3元、保全费2600元、鉴定费100400元,合计131893元,由原告***负担52758元,被告江苏八斗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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