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南京白下安安医疗美容诊所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7号3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2号新时代大厦1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斗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八斗才公司负担。理由:1、涉案消防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在2013年6月16日之前,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交付,而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原审法院推定涉案消防工程施工结束之日为该工程的交付之日错误。2、涉案消防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八斗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首先,***主张涉案消防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消防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施工人员已于2013年6月2日左右实际离场。根据***美容诊所于2013年6月16日试营业的事实,可以认定发包人***在2013年6月15日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美容诊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之前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6月15日案涉漏水事件发生时,已超过一年保修期,故***主张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次,***主张八斗才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涉案消防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实际占有使用,现***又以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向八斗才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本案***经一审法院释明,拒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有事实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一审中拒绝鉴定,且二审时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