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南京白下安安医疗美容诊所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2号新时代大厦1712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斗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八斗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照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甲方)与八斗才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就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大砂珠巷2幢202室的南京白下安安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安安诊所)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图纸设计及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及安装,喷淋系统设计及安装,消火栓系统设计及安装;分项工程包括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配合甲方,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乙方包人工、机械、辅材、主材等一切施工安装所需要的费用,并负责材料的领用、装卸、保管、决算;负责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图纸的设计、报审,并保证图纸审核合格通过;乙方对本次项目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消防图纸确定后,若甲方或他方原因需要进行格局变动等涉及消防增加费用不包含在本次报价内;双方是以甲方提供平面布局为基础经消防审核后的消防施工图的工程量为决算依据;合同总价为100000元,此价格包含相关公关支出费用;合同签订,乙方领取消防开工许可证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0000元)给乙方;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50%(50000元)给乙方;验收通过,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20000元)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合格;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和无偿返修至合同的规定,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范围为乙方的施工范围。同日,***与八斗才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预算清单,载明:消防改造项目费用85000元,含消防改造、烟感及喷淋、审批、图纸及盖章、出图章,交际公关费用另计;交际公关费用为20000元,此项可以由***自行支付。最终确定合计优惠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八斗才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转包由其他单位施工,具体设计单位为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向八斗才公司支付消防工程首付款30000元,2013年3月13日,支付消防工程二期款50000元。2013年6月16日,***经营的南京白下安安医疗美容诊所开始试营业。2013年9月2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备案抽查项目办结情况告知书》,载明: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项目,经该大队派员检查,该项目备案抽查合格。
2014年6月15日,***经营的安安诊所发生漏水,麦乐迪KTV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建康路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报警人称楼上安安诊所漏水,导致中山南路321号麦乐迪KTV无法正常营业,民警在接警后已通知负责人***来处理。2014年6月23日,八斗才公司就其与***签订的《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除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达成调解协议,由***分期向八斗才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八斗才公司为其施工的房屋中部分消防水管因接头松动而大量漏水,造成跳闸停电,电梯停运,电梯、变电箱需要维修更换部件,房屋大厅吊顶、墙壁等多处因渗水而需返工重新装修。并据此请求判令八斗才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1200元,室内装修返修费用91164元,营业损失117500元,合计209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八斗才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于2013年6月16日擅自进入装潢房屋内使用,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支付八斗才公司2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向八斗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我是安安的***,我单位消防水管爆裂到现在你不闻不问,我们单位的损失你要负责的。”***回复“你今天这是第一次告诉我这事,何来的不闻不问。”
八斗才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其中包含公关费用20000元,且八斗才公司并未支付该笔公关费用。
关于漏水部位的维修,***提供发票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在漏水发生后已联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维修,并由***承担了主要维修费用,***仅支出人工费用1200元。另提供南京捷运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安诊所于2014年6月15日22:30时许,201室内大厅屋顶发生消防水管接头松动大量漏水,直接导致该单位跳闸停电约十几个小时,欢乐迪和台球城的电梯零件烧毁停运,欢乐迪的消防系统烧坏,影响欢乐迪和台球城的正常营业,安安诊所屋顶家具电器损毁。物业公司接到报修通知后派专门的维修人员入室检查,发现大厅屋顶处消防喷淋管道接头处,安装时未按规范安装导致水管接口松动所致。之后物业公司派员做了及时维修,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八斗才公司对于***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关于漏水原因,经原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漏水原因申请鉴定,其认为漏水原因明确,即系消防水管爆裂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因消防水管接头松动导致漏水进而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漏水系因本案所涉消防改造工程所致,且经法院释明***亦明确表示不就漏水原因申请鉴定,现其要求八斗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八斗才公司与***就本案所涉消防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八斗才公司实际并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八斗才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价款中除工程款外还包含公关费用20000元,而八斗才公司实际亦未支出该笔款项,双方亦约定可以由***自行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其要求***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江苏八斗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漏水点在办公接待大厅,该地段没有其他水源,只有消防水管经过,而消防水管不存在使用或操作不当的可能。结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健康路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和南京捷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可以判断案涉漏水事件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因果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从***进场试营业之日起算,还是从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均未过保修期。故八斗才公司应对案涉漏水事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八斗才公司答辩称,***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擅自使用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人员离场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左右。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改造工程预算清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建设工程备案抽查项目办结情况告知书》、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2014)宁裁字第328-19号《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照片、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八斗才公司应否对案涉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张案涉漏水事件系因八斗才公司为其实施的消防改造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八斗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主张能否成立作如下分析: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查,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施工人员已于2013年6月2日左右实际离场,结合***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试营业的事实,可认定发包人***在2013年6月15日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故2014年6月15日案涉漏水事件发生时,已超过一年保修期。现***主张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由***实际占有使用,现***又以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并据此向八斗才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审中***经法院释明,拒不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