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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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1896号
原告:温岭市恒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盐田滨海大道(浙江恒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8644284A(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温岭市原种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12548138M(1/8)。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恒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于2022年3月19日组成合议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大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22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费用2148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西侧滨海、鹭海路绿化工程发布中标公示,显示采购业主为案外人温岭市东部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单位为案外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万源公司。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建了其中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约定由原告包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含税单价为72元/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018年5月4日,包括原告承建的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源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万源公司均以工程尚需审计为由不与原告书面结算。经多次交涉,被告万源公司曾陆续支付给原告210000元、200100元,合计410100元,均为应被告万源公司要求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后,由被告万源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关联公司支付。2020年1月20日,上述工程款结算造价经案外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审定被告承包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7417496元。依据该报告书,原告施工面积为8617.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7元/平方米。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照72元/平方米计算为620438.4元,加补漆费4500元,合计被告万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24938.4元,因被告万源公司已陆续支付了410100元,故截止2021年11月3日,被告万源公司尚欠原告214838.4元。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透水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单价为72元/平方米,而是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中标公示、工程决算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
1、发票、对账单及工商登记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恒大公司拟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万源公司两笔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一笔是2020年1月22日,原告应被告万源公司要求,以原告法定代表人***100%控股的案外公司台州基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名,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共计20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万源公司转账2笔款项共计200100元给开票公司台州基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另一笔是2018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万源公司要求开具给案外公司台州市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张票面金额共计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市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被告万源公司质证认为台州市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联性,它是独立的公司,案涉的整个工程是分包给被告***了,***系项目负责人,其应***采购材料的要求,于2020年1月22日将款项支付给台州基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存在合同关系。
2、三份通话录音,原告恒大公司拟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万源公司肯定要付款的,涉案透水混凝土工程相对方是被告万源公司,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被告万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录音内容来说,录音里提及的正好证明原告与***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份**的录音系偷录,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个人的聊天,不是**的职务行为,公司没有授权他与***恰谈案涉项目,**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
3、出厂合格证,原告拟证明被告万源公司将由原告出具的合格证提交给业主备案,系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相对方。被告万源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透水混凝土的材料是这家公司提供的,不能反映案涉合同的相对性。
4、关于***起诉万源公司的起诉状、证据、和解协议,被告万源公司拟证明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就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恒大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万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以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告在万源生态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施工,不可能没有通过万源生态的同意,和解协议是万源公司和***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证据2,因来源不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各方的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万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承建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西侧滨海、鹭海路绿化工程,公示显示**为项目经理。后被告万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等形式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计划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任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西侧滨海、鹭海路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中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由原告恒大公司提供材料并施工。原告恒大公司按约履行完毕。2018年5月4日,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西侧滨海、鹭海路绿化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12日,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及鹭海路绿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园路面积8617.2平方米,单价为77.5元。经原告恒大公司向被告***、万源公司催讨,原告恒大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4101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分析,被告万源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虽被告万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其在册员工或者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可见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万源公司负责处理对外事务,同时万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故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万源公司也未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社会进行披露,在案涉施工工地也未对外公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恒大公司在供应透水混凝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告万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恒大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透水混凝土道路进行供料施工。原告恒大公司虽然与被告万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出厂合格证能够证明已将透水混凝土送到了案涉项目工地并完成施工,被告万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应当知道但对此未作反对表示,使原告恒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为被告万源公司提供透水混凝土并施工。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原告恒大公司主张被告***是以被告万源公司的名义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万源公司始终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被告万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相对人原告恒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源公司的利益,应当推定原告恒大公司主观上是善意。再次,从两者交易习惯来说,原告恒大公司提供的发票、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万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受被告***委托付款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万源公司确已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过案涉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的款项。综上,被告***以被告万源公司名义与原告恒大公司达成透水混凝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万源公司承担。原告恒大公司已履行透水混凝土道路道路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万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恒大公司、被告万源公司均认可《温岭市东部新区西沙河及鹭海路绿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园路面积8617.2平方米即为原告恒大公司的施工面积。但关于每平方米的价格,原告恒大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是7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万源公司则辩称根据当时市场行情为62元至65元不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65元。则案涉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款合计为560118元,扣除原告恒大公司已经收到部分款项,被告万源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18元。综上,原告恒大公司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恒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18元及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恒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43元,由原告温岭市恒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