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3民初667号
原告:云南通九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111号B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PRTC8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温岭市原种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1254813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3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3432029800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九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划公司)、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以下简称湖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湖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56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56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计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营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诉求项下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湖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诉求项下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湖管局系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的发包人,营划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万源公司于2018年11月与营划公司签订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及机械设备租赁的专业企业,2020年9月原告与万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万源公司承建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北岸湖滨代生态修复工程”负责劳务分包、机械班组施工及采购材料工作,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参与施工。原告参与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要求万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未能签署,原告施工的内容已于2021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万源公司,原告组织施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已撤出施工现场,但相关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22年1月22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万源公司结算,应付款项合为1,599,561.88元。自原告履行合同至今,万源公司支付了49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109,561.88元未予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源公司辩称,万源公司向***司支付的款项为498,038元,万源公司未与***司进行过工程量结算,并且部分工程是由昆明东方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司,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营划公司辩称,营划公司仅与万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营划公司不知晓万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对万源公司的分包行为也不进行追认,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营划公司与万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已由贵院判决,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营划公司不应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湖管局辩称,湖管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义务。万源公司与湖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贵院判决,确定了湖管局和万源公司和其他几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该款项已经包括了今天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因此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司是于2020年9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2018年3月,通海县林业局与营划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承包给营划公司施工。
2018年11月,营划公司通海分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分包给万源公司施工。后***司与万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万源公司将上述子项目承包合同中的东北岸湖滨带园建工程、六街湿地及湖滨带园建工程及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司施工。协议达成后,***司按约定进行施工。项目整体工程(包含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月12日,***司与万源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双方签署《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园建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东北岸湖滨带园建工程:1.排水沟现浇砼盖板修复(工程量29.92平方米、单价1,735.46元,合计51,924.96元),2.园路铺装(工程量2,653.17平方米、单价191元,合计506,755.47元),3.花坛土方开挖(工程量12.44平方米、单价40.2元,合计500.09元),4.花坛碎石垫层(工程量31平方米、单价22.95元,合计911.45元),5.花坛混泥土垫层(工程量93.3平方米、单价61.85元,合计5,770.61元),6.仿古青砖花坛(工程量34.38平方米、单价1,007.33元,合计51,924.96元),小计600,294.59元;六街湿地及湖滨带园建工程:1.园路铺装(工程量3,657.9平方米、单价191元,合计698,658.9元),2.花坛土方开挖(工程量11.39平方米、单价40.2元,合计457.88元),3.花坛碎石垫层(工程量37.7平方米、单价22.95元,合计865.22元),4.花坛混泥土垫层(工程量37.7平方米、单价60.97元,合计2,298.57元),5.仿古青砖花坛(工程量22.8平方米、单价1,007.32元,合计22,966.9元),6.拆除混泥土结构(工程量200.53平方米、单429.05元,合计86,037.4元),7.DN600钢带管埋设(工程量68平方米、单价633.66元,合计43,088.88元),小计854,373.75元;零星工程:1.土方开挖(工程量1.54平方米、单价42.19元,合计64.97元),2.c25砼华池垫层(工程量0.77平方米、单价584.45元,合计450.03元),3.空心砖花池砌砖(工程量2.05平方米、单价995.02元,合计2,039.79元),4.空心砖挡墙砌筑(工程量12.24平方米、单价1,040.54元,合计12,736.21元),5.浆砌石挡土墙(工程量17.31平方米、单价367.77元,合计6,366.1元),6.拆除混泥土结构(工程量339.9平方米、单价356.69元,合计121,238.93元),7.拆除栏杆(工程量52.1平方米、单价38.34元,合计1,997.51元),小计144,893.54元。合计1,599,561.88元。承包单位签字**:**、***,项目部签字**:**。2022年1月22日”。结算书上未有双方公司印章。施工期间,万源公司受***司委托先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共计498,038元,其中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上部分内容为:***司系万源公司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现同意万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费,万源公司代***司支付后,万源公司后期向***司支付工程款时需扣除此次支付的劳务款项等内容。综上,扣除万源公司代***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后,现尚剩余工程款1,101,523.88元未支付。
2019年1月10日,万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书一份,载明:“***同志为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的全盘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工作,项目负责人有对施工项目部组成成员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权利,同时亦由在整个项目部组织协调管理,并在施工中对工程预算费用的控制、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技术把关控制、竣工结算等责任和义务,特此**”。**书上有万源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本院当庭向**电话询问,从与其的通话中,可确认以下事实:1.其自2018年至2022年年底在万源公司工作,案涉工程系其与***司口头商定,本应签订合同,但后来万源公司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没有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剩余30%在初审(即发包方通海县林草局委托第三方初审)后即可支付;2.工程内容、单价、工程量、工程款均以工程结算确认表上载明的为准,结算时已进行了初审,应支付工程款,因结算时没有持有公司的印章,所以就没有**。另**还陈述,其作为万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结算后还要将结算单上报公司审核,但公司的审核情况其不清楚。
另,***司与案外人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针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是否与案涉工程重合?本院对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未重合,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司的《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是因万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司而签订,跟***司与万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无关。
再查明,2019年10月31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所有工作及资料、台账全部移交至湖管局(包括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支出,以2019年10月12日为界,已向林草局开具了收款发票但还未支付的,待资金到位后,仍由林草局进行支付,其余通过承接手续方式交由湖管局完成支付。2019年10月30日林草局与湖管局进行了移交工作。2021年4月,湖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湖管局的机构概况及主要职责进行公示,其中包括牵头组织申报杞麓湖相关项目、资金,组织实施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杞麓湖保护治理等项目,并负责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形成的认定。经查实,万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司口头商定合同,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万源公司。***司包工包料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司又委托万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劳务费,万源公司认可并代为支付,后万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又与***司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司与万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万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子项目工程再行分包给***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与万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结算,**是万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书,可以进行项目的竣工结算,故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司与万源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599,561.88元,扣除万源公司代***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498,038元后,万源公司现尚应支付***司工程款1,101,523.8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万源公司抗辩其公司尚未审核结算结果,庭审时,本院限定期限要求万源公司提交其公司审核情况,但其未在期限内提交,且本院认为其公司是否审核,审核结果如何,因双方未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司,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万源公司抗辩认为***司与案外人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重合问题?本院向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未重合,且万源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应当知晓其与***司、昆明东方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是否重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结算时,是与两个公司分开结算,故对于万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川营划、湖管局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四川营划只是工程承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而***司系属于多次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湖管局主***。故四川营划、湖管局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通九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1,523.8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通九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6元,减半收取计7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