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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万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5338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负责人:庞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台州市温岭市。 被告:潘某,住杭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潘某侄女),住温岭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00元、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支付期内利息67998.32元、期内利息复利1053.48元、罚息56250元(暂算至2025年2月24日),此后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期内利息32083.34元、期内利息复利495.66元、罚息31250元(暂算至2025年2月24日),此后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潘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668000元范围内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024年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自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5%。2024年1月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潘某签订编号某银**年高抵字**号《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某提供其位于台州市**不动产,为被告***与原告在2024年1月5日至2034年1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668000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24年1月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约定,被告某公司愿为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及责任,并愿同借款人***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直至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潘某分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潘某愿为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及责任,并愿同借款人***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直至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期限:1.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5日止;2.**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自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其中:1.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5%。借款实际发放时间2024年1月10日,分别发放贷款两笔,共计90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情况:按期归还至2024年10月20日。逾期时间:自202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 被告***、潘某共同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某银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有异议。起诉状中称被告***从2024年11月份开始逾期,据此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逾期的情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计算两份合同自11月份开始被告***要承担的利率分别是7.5和6.75%,同时利息本身还在按此利率产生复利,综合利率实际更高。但自2024年10月至今1年期LPR利率仅为3.1%,2025年5月份更是调整为3%。原告某银行实际产生的损失远未达到其主张的程度。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足以覆盖其损失,且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而是身遭变故,客观上无法履行。故请求法庭判决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免除罚息和复利,或依法调整利率至合理水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某银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有异议,理由与被告***、潘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某银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某银行提供的《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数字验证报告、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细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应的《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案涉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为案涉贷款提供房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某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某公司对罚息和复利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提出调解,鉴于庭后在指定期间内,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截至2025年2月24日的利息67998.32元、复利1053.48元、罚息56250元,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截至2025年2月24日的利息32083.34元、复利495.66元、罚息31250元,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个贷字**号《某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 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潘某名下坐落于台州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10668000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2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潘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