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9561号
原告: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54、56号18、19楼。
法定代表人:付该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化肥货款人民币76487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进行化肥销售合作,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791670元的化肥货物,并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64870元未付,被告也出具还款计划,但经原告催告未果。
两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粤林公司销售化肥。2018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粤林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对账单》,双方确认,乙方从甲方购进化肥831.75吨,购进金额1791670元;截止到2018年6月31日,乙方已支付甲方货款886800元(另:2016年10月15日开会费用140000元抵扣甲方货款),未支付甲方货款764870元。同日,被告粤林公司(欠款单位)、***(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记载,粤林公司向原告购进系列货物,该批货物粤林公司已经接受/验收,货物质量符合要求;截止2018年6月31日,粤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4870元。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粤林公司(乙方、债务人)、***(丙方、共同还款责任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还款金额为76487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清所有货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欠款项中甲方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林公司因化肥销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购销关系的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粤林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粤林公司拖欠货款764870元,该主张有双方签署的《销售对账单》、《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粤林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为证,被告粤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反驳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粤林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粤林公司支付货款76487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粤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9元,由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