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梦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1795号
申请人:*梦梦,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华,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3号恒裕轩A-512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将军生态美食山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潘洁芳,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梦梦与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林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将军生态美食山庄(以下简称将军美食山庄)、潘洁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潘洁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675500元、违约金(含资金占用费和约定违约金)127417元,合计3802917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计至代偿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对被告***就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顺利取得高宝香的借款(借款金额356万元、借款期限10天),与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60118001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贷款人高宝香的借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次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贷款的,当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垫款以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三乘以垫付天数向委托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追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第四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应该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的,违约方还应就该损失加以赔偿。
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宝香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60118001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向贷款人高宝香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自身利益,同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签订编号分别为中顺盈腾20160118001-01号、中顺盈腾20160118001-0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向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宝香于2016年1月18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仅向贷款人归还了5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67.55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67.55万元),经贷款人多次向其催收仍然拖欠。
2017年3月27日,高宝香向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日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2017年4月1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向高宝香代偿了借款本息367.55万元。
2017年4月10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发出《垫款及催收通知书》,告知垫款代偿的事实,要求三被告三日内偿还垫款本息及支付相应违约金,并将《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代偿转款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作为附件并送达三被告。
2017年4月14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7)第0404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作为担保人为***偿还贷款人高宝香的欠款所取得的对***、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4月18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三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清债务。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7年5月22日,原告聘请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潘洁芳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追加潘洁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决潘洁芳与***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潘洁芳与***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潘洁芳、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8日,***作为委托方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中顺盈腾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中顺盈腾20160118001号),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高宝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方为其向贷款人高宝香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次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贷款的,当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垫款以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0.3%乘以垫付天数向委托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追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付款及资金占用费;若任何一方违约,应该按贷款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的,违约方还应就该损失加以赔偿。
同日,***作为借款人与高宝香作为贷款人、肇庆中顺盈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顺盈腾20160118001号),约定出借人向贷款人贷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10天),贷款利息1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愿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其后,肇庆中顺盈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中顺盈腾20160118001-01号、中顺盈腾20160118001-0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宝香依约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高宝香的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未能足额按期还款。经高宝香确认,***仅向其归还了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75500元,合计3675500元。因其向***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盈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日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675500元。2017年4月1日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高宝香转账3675500元,高宝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数额的代偿款。
2017年4月10日,中顺盈腾公司经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分别向***、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邮寄寄送《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代偿转款凭证、《收据》等材料,告知三名被告中顺盈腾公司向高宝香为其垫款代偿3675500元及高宝香的债权已由中顺盈腾公司取得的情况并要求三被告在三日内向其偿还垫款本息及支付相应违约金。邮寄地址分别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上四村上瑶南二区9号、肇庆市建设三路3号恒裕轩A幢A-512房、肇庆市千禧广场山脚边。
2017年4月14日,中顺盈腾公司作为甲方与*梦梦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编号:中顺盈腾(2017)第0404001号],约定将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偿还贷款人高宝香的欠款所取得的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67.55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3000000元,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债务人***、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的新债权人。同日,*梦梦向中顺盈腾公司转账3000000元。
2017年4月18日,中顺盈腾公司经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向***、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邮寄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直接向*梦梦付清债务。邮寄地址分别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上四村上瑶南二区9号、肇庆市建设三路3号恒裕轩A幢A-512房、肇庆市千禧广场山脚边。其后*梦梦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为实现本案债权,*梦梦与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叶菁华、黄伟忠代理处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0元。2017年5月8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向*梦梦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梦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查封***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潘洁芳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二十三座1801房等财产,*梦梦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以200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目范围: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等业务。***与潘洁芳是夫妻关系,双方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与高宝香、中顺盈腾公司(原肇庆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与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与高宝香、中顺盈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高宝香依约向其出借款项3500000元,因***违约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中顺盈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高宝香代偿借款本息36755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675500元),该代偿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未损害***的实体利益,中顺盈腾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向***进行追偿,***未能依约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其除了需要向中顺盈腾公司支付代偿款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顺盈腾公司与*梦梦的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梦梦依约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义务并由中顺盈腾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梦梦取得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
因此,*梦梦诉请***向其支付代偿款本金3675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梦梦诉请的违约金(包括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与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梦梦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与高宝香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诉请合情合理,应以支持,则违约金以367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中顺盈腾公司代偿日次日即2017年4月1日始算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为125678.4元[2017年4月1日至30日整月利息为3675500元×2%=73510元,2017年5月1日-22日共22天利息为3675500元×2%÷31天×22天=52168.39元]。
对于*梦梦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与中顺盈腾公司《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的,违约方还应就该损失加以赔偿。***违约,*梦梦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该律师费由收取数额合理,因此*梦梦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均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梦梦与中顺盈腾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对中顺盈腾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人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在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均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因此粤林公司、将军美食山庄应向*梦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潘洁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洁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洁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梦梦支付代偿款本金367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算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为12567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梦梦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将军生态美食山庄、潘洁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401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将军生态美食山庄、潘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晓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