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26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1594E。
负责人:彭佐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2480323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德,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159638.62元及其应收利息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5214.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0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4日,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就拖欠借款按当期贷款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的179)计付利息、按当期罚息利率(即当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4000元;3.原告对被告***、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在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所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因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协字第10号(简称“贷款额度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16万元,额度有效期60个月;(2)被告***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可向原告申请用款,双方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押字第10号,主要约定:1、被告***、被告***为案涉贷款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1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2、被告***、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全部:(房屋座落: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上述抵押物经抵押登记,原告系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保字第10号;主要约定:被告***为案涉贷款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案涉货款最高本金余额51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肇中银循环贷保字第40号;主要约定: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案涉贷款最高本金余额51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案涉贷款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肇中银循环贷字第40号(简称“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16万元整,用途为流动资金;(3)本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12个月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的179作为下一浮动周期适用利率;(4)被告***根据“按月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方式还款,自贷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6日偿还当期借款利息;(5)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就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分别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另行计付罚息;(6)被告***如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此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和66万,合计516万元整,贷款发放日当期执行月利率5.0750‰。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信息、上门等方式催收,三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欠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由此,根据上述协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第二、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
第三,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逾期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第四,根据案涉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同时,该律师费用的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并有律师费发票为据,合法合约。第五、被告***为案涉贷款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其抵押权,在担保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被告***、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额度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三被告作为严重违约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全部请求。
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本来要求继续贷款,该笔资金是用作林业,属于长期投资,请法院考虑林业实际情况,资金回笼时间较长,应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2年4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协字第1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其中约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同意向***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16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押字第10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如下: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协字第1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6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提供位于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作为抵押物。
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保字第10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保字第4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如下:为保证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供保证。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编号2012年肇中银循环贷协字第1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6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6年肇中银循环贷协字第40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根据上述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发放贷款人民币5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0750‰(从贷款发放日起每12个月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的179作为下一浮动周期适用利率);贷款按月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是坐落于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的权属人。2012年4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位于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享有最高额抵押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按照约定向***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516万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
额人民币450万元、6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0750‰。
上述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而引起纠纷。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159638.62元、利息0元、罚息115214.87元。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义务,故***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5159638.62元、罚息115214.8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7月4日,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责任。关于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问题。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分别与***、***、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费用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依据,因此,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4万元。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肇庆市七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为借款抵押,并到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循环借款向原告承诺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159638.62元和罚息115214.8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7月4日,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74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位于肇庆市七
星岩度假区盘古路燊荣豪庭E29幢别墅(房地产权证号01××63)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炽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