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82民初5137号
原告: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93806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士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号4层4B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77149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原告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计1085.5元,由原告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