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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955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0幢1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J2PY70T。
经营者:吴越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HH116G。
法定代表人:徐赞群。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宇萌,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号4层4B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771490X1。
法定代表人:张前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涵,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涵、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宇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号为23084520253922021062996281957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45202539220210629962819579,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经各被告背书,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兑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依法对出票人等人行使追索权。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望依法判令所求。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拒付的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但经了解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多套房产,说明其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主观上有较大恶意。
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票据在市场是否属贩卖,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不足以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等记载了票据信息、背书情况及拒付理由,但该证据为打印件,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上没有本案被告的盖章,不足以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具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汇票及拒付证明,此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汇票已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泰隆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和提示付款情况一份3页、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电子承兑汇票操作视频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电子回单因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62996281957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均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等日多次通过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提示付款均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依法有权对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奇琦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