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号楼4层4B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前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6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68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未能送达为由驳回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一审法院对其无法送达,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企业登记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故,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68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