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3110号
起诉人: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路8号俱乐部1幢三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范玉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2021年6月18日,本院收到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杏林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瑞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思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948000元;2.解除起诉人与桑瑞思公司、依米康冷元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米康公司”)签订的《三方收付款协议》;3.判令桑瑞思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新增工程款470371.4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桑瑞思公司、上海依米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北京杏林公司与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桑瑞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桑瑞思公司”)签订《国富光启北京IDC数据中心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四川桑瑞思公司向北京杏林公司发包国富光启北京IDC数据中心工程空调系统工程,该合同15.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四川桑瑞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管辖,四川桑瑞思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2019年5月,北京杏林公司经四川桑瑞思公司要求,与上海依米康公司签订《三方收付款协议》,约定:1、四川桑瑞思公司尚欠北京杏林公司工程款2198000元;2、由上海依米康公司代北京杏林公司收取四川桑瑞思公司欠付工程款,然后上海依米康公司再向北京杏林公司支付;3、向北京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仍为四川桑瑞思公司,即上海依米康公司代收款项并向北京杏林公司支付前,仍由北京杏林公司向四川桑瑞思公司开具发票。《三方收付款协议》签订后,上海依米康公司从四川桑瑞思公司收到250000元然后支付给北京杏林公司,截至目前四川桑瑞思公司尚欠北京杏林公司工程款1948000元,但四川桑瑞思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上海依米康公司相互推诿,北京杏林公司无法收回欠付工程款,故北京杏林公司现诉请解除《三方收付款协议》,由四川桑瑞思公司向北京杏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48000元。同时,北京杏林公司实施国富光启北京IDC数据中心工程空调系统工程期间,四川桑瑞思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依米康公司管理施工现场,因工程施工需要,经四川桑瑞思公司代理人上海依米康公司认可后,北京杏林公司在原设计之外新完成13处新增项目,于是四川桑瑞思公司在《三方收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之外,另产生新增工程款共计470371.4元,但四川桑瑞思公司与其代理人上海依米康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该新增工程款,故现北京杏林公司诉请四川桑瑞思公司向北京杏林公司支付新增工程470371.4元,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国富光启北京IDC数据中心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仅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并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项、分包、施工、验收、工程完工和移交等进行了约定。起诉人起诉被起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项,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分包合同纠纷系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北京市,应由工程地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规定系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