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8577号
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98893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代理人:宋杨,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18006007Y。
法定代表人:**,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与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被告馨阳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林公司要求:1.依法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9000元本金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是顺义区西小营空调、地暖供货安装,总金额为83万元。按照上述合同第四款第三项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该于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余下的工程进度款13万元。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函》,双方就室内地暖、空调增加部分的相关问题进行洽谈,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套产品,甲方给付工程款项总金额43万元。针对该笔款项,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未给付。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函》,双方就室内地暖、空调增加部分的相关问题再次进行洽说,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为根据甲方室内施工变化,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套产品,甲方给付工程款项总金额19000元。针对该笔款项,目前被告也尚未给付原告。按照上述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但被告始终不给付相应的余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求。
被告馨阳公司辩称:本案所有合同金额我方已经付清,我方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产品和安装不能通过我方验收,存在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和解决,原告未提供维修服务,我方自行维修、更换设备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另案主张我方的损失。工程洽商函中双方约定以实际验收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和安装验收不合格。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日的工程洽商谈,我方不认可,因我方从未见过此函,且此工程洽商函无我方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据认证查明:
2015年4月22日,(甲方)馨阳公司与(乙方)杏林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是顺义区西小营空调、地暖供货安装(军事培训基地),总金额为83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预计施工15天。约定甲乙双方在计划开工日期前三天确认材料进场时间,甲方现场具备施工安装条件。付款方式:1.合同预付款:50万元,于签订正式合同后当日支付;2.工程进度款:20万元,于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二日内支付;3.工程进度款:13万元,于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
被告认可上述合同款项,不同意支付余款13万元,认为原告安装调试未通过被告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余款。本院询问被告其认为原告安装调试不能通过其验收,是否向原告提出过继续调试、维修、更换等要求并提交证据。被告表示是电话、短信向原告提出过,提交不了其他证据。
2015年6月7日,(甲方)馨阳公司与(乙方)杏林公司关于室内地暖、空调增加部分的相关问题签订工程洽商函。该工程洽商函中建议、协商内容:根据甲方室内施工变化,乙方提供以下配套产品:详见:附件1/2/3货物总价值:空调部分268000元,地暖部分97440元,西区主机部分69000元,合计金额434440元,实收金额430000元。甲方意见回复:实际结算金额430000元,首付款金额为150000元,余款金额为280000元(延期60天-90天支付)。该工程洽商函原被告均加盖公章。被告认可工程洽商函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认为工程洽商函中的增项部分原告并未全部安装完毕,对于原告未安装完毕的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2015年7月9日工程洽商函。(甲方)馨阳公司,(乙方)杏林公司,摘要为关于室内地暖、电缆增加部分的相关问题。该工程洽商函中建议、协商内容:根据甲方室内施工变化,乙方提供以下配套产品:电缆部分6000元(代购),地暖部分13670元,合计金额19670元,实收金额19000元。甲方意见回复:实际结算金额19000元。此工程洽商函乙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处无甲方签字盖章。
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工程洽商函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洽商函、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关于《供货安装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13万元于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被告认可原告供货安装的设备于2015年10月末安装完毕,现原告的供货安装已过三年之久,被告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就设备故障曾向原告主张维护、修理、更换,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通过验收拒付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13万元。
关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洽商函,被告欠付余款28万元一节,被告认可工程洽商函中的增项部分已经安装,认为仍有部分未安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增项有部分未安装,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此作为辩解意见拒付余款2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2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9日工程洽商函增项费用19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此份工程洽商函并无原被告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函中的增项部分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增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必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主张利息损失时间,被告认可原告供货安装的设备于2015年10月末安装完毕,未举证证明该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预交四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