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高新技术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5557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1649624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宇、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的鲁EM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工业园内4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公司职工***驾驶的鲁E1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E1XXXX号轿车的***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12月28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6月2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0元车辆修理费,并由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鲁EM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东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686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2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所有的鲁EM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工业园内4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驾驶的鲁E1XXXX号轿车相撞,致乘坐鲁E1XXXX号车的***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垫付鲁EMXXXX号车辆维修费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EM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与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的鲁E1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汇安公司,***系原告汇安公司职工。
原告主张其所有的鲁E1XXXX号车经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定损,核定车损为17620元,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4686元。被告***、***认可该车辆损失为17620元,但主张其应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证明、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证据能够认定***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借用情形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借该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被告***所有的鲁EM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5620元,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468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东营汇安高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