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
负责人:杨卫强,男,汉族,该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献明,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22)晋03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均,被上诉人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负责人杨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侯某某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订立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向盂县××工地提供五金材料或其他零星材料;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侯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其为施工工地提供货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侯某某仅是上诉人员工,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购买货物权限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代理行为当然无效,不应由上诉人承受;最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货物材料。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意及实际交付了货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某某、王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事实上二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授权二人在销货清单签字,该签字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人在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签字行为的情况下,其实施的代理行为当然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3.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3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从未直接或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首先,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单方行为,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任何货物材料,不存在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上诉人开具购买方为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其次,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向被上诉人认可并支付过该笔款项;上诉人从未授权员工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员工处收到该笔款项并开具发票,是其二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侯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李某某、王某某也非上诉人的员工,其无权代理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上诉人也从未认可和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货款。
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存在矛盾,其认为侯某某是其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其签订协议,但又不认这个事实。我方已经给上诉人送达了6万多元货物,侯某某的身份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公司员工,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房建事业部经理,其是盂县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以侯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其与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有效,所以原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65144.4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侯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房建事业部经理。任期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在此期间,2017年7月9日起,原告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按照侯某某的指示向位于盂县××工地提供五金材料及零星材料,其中包括草帽、白板、计算机、雨伞、插座、PPR管、下水井盖等各类物品。原告向该工地送货后,侯某某委托李某某、王某某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该工地送各类货物价值63237.5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918元。原告诉称,该部分款项被告工作人员已支付,原告已从主张的货款中进行了扣除,剩余部分货款,原告经与侯某某多次沟通,均未支付。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侯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李某某、王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二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亦不认可。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公司是否曾在盂县××工地施工,表示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2016年、2017年持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其他工地也曾经供应五金材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工地提供货物,由工地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中签字,之后双方根据销货单结算货款。原告曾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5月16日分别为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该部分货款被告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侯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其为施工工地提供货物。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有代表被告公司购买货物的权限,故侯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予以认可并付款,应视为被告公司对侯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有崔军鹏签字、购货单位为高城山项目部、青少年的单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货款应从被告应支付货款余额中予以扣除,除被告已支付的3918元外,被告仍应支付货款金额为593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货款59319.5元。二、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2017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3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927元)上述一、二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被告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书证《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陆海董发(2016)2号])、侯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7年5月至10月间侯某某系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房建事业部经理,负责盂县××工地的施工,施工期间李某某在该工地担任工长、王某某为材料员,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的负责人杨卫强为该二标段项目送五金材料及零星材料;书证李某某、王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盂县聚鑫物资经销部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及剩余货款数额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侯某某无权代表其订立合同、非侯某某职务行为、李某某、王某某无权代表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所提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税票,也未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行为并非该公司领导侯某某及其安排的个人所为。关于上诉人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事,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从2017年11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山西陆海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辉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郭永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