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中路航海国际广场B座2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书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东宋乡官西村。
法定代表人:莫新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丹阁,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朱少彩,上诉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李琰,上诉人鑫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莫丹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远公司向***支付161845.6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远公司、鑫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并非书写错误。案涉因**远公司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拖延三年之久。2019年7月26日,由于物价上涨,按照原价各个施工队将面临严重亏损,故案外人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为了该项工程能够顺利完成遂组织鑫宁公司负责人彭勇、四个施工队负责人:贺洋洋、贺占涛、***、张海国及**远公司负责人姜廷章在鑫宁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将原合同价180元/平方米提高为185元/平方米;2、**远公司、鑫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约定系书写错误。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系《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约定,此约定每平方米185元进行结算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关于***上诉,**远公司辩称,2017年7月21日,由鑫宁公司法人莫新阁实际控制的鑫洛集团与**远公司同***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羊舍项目的单价为180元/㎡,三方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中将原合同的单价180元/㎡错误书写成185元/㎡。结合上下文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甲方针对乙方此处执行的价格与原合同价额一致,乙方针对丙方也是执行原合同价格,甲方对乙方的价格没有发生变动,乙方针对丙方的价格也不发生变化,是符合常理的,且在合同所有条款中没有显示乙方要对丙方价格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正常的价款调整的合同条款一般也会在合同中简单表述调整价款的相关原因,或将调整的价款与原价款进行变更对比,或者约定在原来价格基础上进行增加或减少。***不能仅仅依据一处笔误,而对合同的本意进行曲解,无端要求对价格进行调整。
**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远公司已经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目前鑫宁公司尚欠**远公司24837128.788元(不含利息)。2020年6月8号,***向**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系对结算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在鑫宁公司尚未向**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远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明知存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风险,但仍向**远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远公司始终在积极向鑫宁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2、2020年10月份,东宋镇政府与洛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与**远公司协调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协调,由鑫宁公司协调100万元整,用于支付各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该100万元为鑫宁公司预付**远公司的工程款,后期从结算款里扣除。其中***从该100万元中领取34万,并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用于支付羊舍土建三队全体工人工资,以前工人工资全清。故该34万元应视为**远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远公司上诉,***辩称,1、一审时,**远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向鑫宁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证据只是邮寄过程,对邮寄内容无法看到,无法证明**远公司尽到催讨工程款的责任。若按照**远公司所述,这种附条件的承诺书对***不公平,严重损害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鑫宁公司就合同外又发生新的土建工程,鑫宁公司对此认可并已与***书面结算工程款465887.9元,支付给***工程款34万元,充分说明***是经**远公司与鑫宁公司同意后进行的增加工程,并且三方已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由鑫宁公司直接支付。
关于***及**远公司上诉,鑫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正确。在鑫宁公司与**远公示签订合同后,**远公司未征得发包人鑫宁公司的同意,私自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由**远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2、与鑫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远公司,鑫宁公司只应向**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鑫宁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判决鑫宁公司向***付款;3、**远公司诉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豫0328民初587号。该案中,鑫宁公司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提出反诉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
鑫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远公司和***之间签订的《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违法分包合同及后期三方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作出无效认定,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鑫宁公司提供了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的大量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其中包括主体结构部分地基下陷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一审法院应当批准鑫宁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3、施工方***应施工而未施工项目,应当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扣除而未扣除;50万元导尿管的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未扣除。导致一审法院计算鑫宁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鑫宁公司按照总工程量30%部分每平方上浮20元支付工程款(涉案金额193948元)错误。独立柱加高部分没有经过鑫宁公司的认可,属于施工方私自变更,不应当计算工程价款;5、**远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仍有全部的水电安装和部分的粪道安装没有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实际施工的部分),因此鑫宁公司和**远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鑫宁公司是否欠付**远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多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需要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才能确定。
关于鑫宁公司上诉,***辩称,1、虽然鑫宁公司与**远公司有不得违法分包的约定,但是根据三方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以及鑫宁公司后期直接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知,鑫宁公司对于***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的。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鑫宁公司仍然需要向***支付工程款;2、2020年1月4日***按照约定申请鑫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年6月22日,鑫宁公司对***的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并且在每阶段付款申请表中鑫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都是予以认可的,也足以证实鑫宁公司以及监管单位东宋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质量是没有异议的。鑫宁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验收,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鑫宁公司应当依照质保条款要求进行维修。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一年,鑫宁公司没有事实及理由认定这部分质量问题系***造成;3、对于未施工项目是经鑫宁公司书面同意的。50万元导尿管费用是整个工程使用的费用,依据***以及**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仅仅使用了78810元,且**远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已经予以支付。鑫宁公司所称50万元导尿管费用是包含***及剩余四个工程队所有的费用;4、按照总工程量30%部分每平方上浮20元支付工程款是《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并且已经由鑫宁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依据《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关于单价补助的约定,虽然***未能在2019年10月15日完工,但原因在于鑫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并且最终鑫宁公司向***出具书面结算书第二条明确对***的补助为193948元,***已经按照结算书的要求将相关发票全部提交到鑫宁公司财务入账,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5、独立柱加高部分有**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加以认可,应当予以支付。独立柱加高部分工程量有**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表明**远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远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异议。**远公司与鑫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论**远公司与鑫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以及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都不影响***要求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远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2020年6月22日鑫宁公司相关负责人彭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至此案涉工程第二排羊舍质量合格且顺利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双方参照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鑫宁公司验收且质量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没有鉴定必要。本案中***仅仅是承包其中一排羊舍,实际上**远公司承建的鑫宁公司的所有工程均已经过验收且质量合格,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相关验收手续,没有质量鉴定的必要,且现场羊舍已经投入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远公司在鑫宁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同意履行保修义务。即使进行质量鉴定,也不能当然证明责任在于**远公司;3、**远公司在施工初期没有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鑫宁公司也没有要求过,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该部分水电工程的施工内容。另外,在2018年鑫宁公司又分别与洛阳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四朝签订了《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羊舍给水安装项目合同》和《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内给水安装项目合同》,对羊舍内的给水安装工程进行了发包。在2019年6月26日,三方及其他三名劳务班组长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中第4页的第9条中明确约定“甲方针对乙方仍执行原施工合同价每平米265元计算,乙方针对丙方仍执行原协议价每平米185元计算,上述价款单价不因图纸变化而变更。”说明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即不包含本项目的水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仅为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价;4、**远公司已经依据鑫宁公司实际支付到**远公司账户资金的情况开具了足额发票。由于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的相应款项,该部分款项未支付至**远公司账户,**远公司无法对其开具发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远公司和鑫宁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62854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494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和以139947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鑫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885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公司、鑫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远公司与鑫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5、工程内容:羊舍;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7:工程承包范围:羊舍土建部分含机械人工基础挖土机回填…;二、开工日前:2017年6月29日竣工日前:2017年10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三、质量标准: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必须在甲方施工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四、合同金额:羊舍单价265元∕㎡,每栋面积:2913㎡,暂按42栋。工程量以建筑面积以实决算。五、付款办法1、合同总价:以建筑面积以实决算,暂按每栋羊舍大写柒拾柒万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整,小写:771945元。总价款约:大写:叁仟贰佰肆拾贰万壹仟陆百玖拾元整,小写:3242.169万元。2、每个月按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完工后至工程验收前累计付到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总结算金额的10%;剩余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开具发票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额一年内全部付清。4、通过甲方有关单位、职工账户汇入乙方账户款项,均视为甲方履行支付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安全义务等。2017年7月21日,**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廷章与***签订《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鑫洛集团将其位于洛宁东宋官西村鑫洛集团钢结构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2、工程总造价大约为567万元人民币,建成后按实际面积180元/平方米结算为准羊舍12-23栋土建,备注11栋30米×90米,1栋90米×20米;3、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自储材料款;(2)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进入工地施工,每10号、20号、30号按工程量付给***造价的50%款;(3)工程完工付总造价60%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除留5%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工程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因工程款项等问题,2019年7月26日,**远公司(乙方)和鑫宁公司(甲方)与***及其他施工队(丙方)共同签订《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每一栋羊舍完工后,由丙方具体施工人进行验收,提出交工书面报告,甲、乙双方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验收,10日内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完毕,超过10日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丙方到乙方出具领款手续并签字完成后,乙方向丙方支付经过验收合格相应栋舍总工程款项的70%(其中60%于决算后及时支付,另10%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2、如丙方能在2019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甲方给予丙方总工程量30%部分每平方上浮20元(含税价)单价的补助,在按期完成工程后一并结算,该部分补助的费用单独核算,不计入乙方的总工程价款内,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每栋羊舍总工程款70%按上述标准和流程处理和支付,剩余30%部分在羊舍土建项目总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每四个月付10%(如因工程质量需维修,丙方应在5日内及时无条件维修,维修费用自行解决,5日内丙方未维修,甲方有权找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由丙方承担);4、羊舍土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60%,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40%总工程价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四个月付一次,支付比例分别为13%、13%、14%。5、甲方针对乙方仍执行原合同价每平方265元计算,乙方针对丙方仍执行原协议价每平方185元计算,上述价款单价不因图纸变化而变更”。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洛宁县永丰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作了鉴证加盖了印章。2020年1月4日,***及**远公司申请验收,同年6月22日有鑫宁公司彭勇、杨广帅在***施工的12号、13号共22栋羊舍土建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合格。确定***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32369.12平方米。按***与**远公司约定每平方米180元,**远公司应付***工程款5826441.6元,**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95589元,尚欠1930852.6元。另查明,在**远公司和鑫宁公司的安排下,***合同外又额外完成了增加工程两项,其中羊舍内填挖土方13331.4平方米和独立柱加高工程,两项工程合计价款157033.2元。鑫宁公司财务人员杨广帅于2020年6月2日就***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所进行的合同外羊舍土建部分工作量及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条款,结算如下:“1、合同外执行的土建部分工作量共计10项(后附计算明细表)具体项由:第一项12000元、第二项26495.70元、第三项8640元、第四项50715元、第五项1200元、第六项2664元、第八项1000元、第九项6912元、第十项5280元,共计金额114906.70元。2、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在施工期间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我公司给予其总工程量的30%部分每平方上浮单价20元补助,总计193948元。3、以上两项总计金额:叁拾万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柒角(308854.70)整。4、双方签字认定结算金额后,由***根据结算金额到税局开具相关发票后,提交我公司财物进行入账处理”。***完成施工任务应得工程款和约定补助合计为465887.9元,***已在鑫宁公司处领款340000元,鑫宁公司应再付***工程款1258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公司与鑫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虽然**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的《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远公司与鑫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在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的约定,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鑫宁公司12号-23号羊舍工程,鑫宁公司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从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可以确认。鑫宁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远公司工程款并申请鉴定的主张。***施工的工程在鑫宁公司通知整改后,进行了维修,并经鑫宁公司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且已投入使用,故鑫宁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与**远公司争议的两笔工程款,其中100000元由***工地负责人签字应属**远已付工程款,另一笔340000元应属鑫宁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向鑫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30852.6元;二、**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1930852.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鑫宁公司在欠付被告**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鑫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887.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30元减半收取13915元,***承担3915元,**远公司承担9000元,鑫宁公司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审理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额外完成的填挖土方13331.40㎡、独立柱加高工程,均为**远分包给***完成,价款分别为106651.20元和50382.00元,合计157033.20元,相关证据资料上没有鑫宁公司签字认可,不应计入鑫宁公司应付款中,应由**远公司向***支付。关于34万元工人工资,应属谁支付问题,**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鑫宁公司工作人员张鹏签字认可的《委托支付承诺书》载明“用于支付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34万元整。”由此可认定,该34万元为**远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综前,鑫宁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08854.70元。2020年6月8日***给**远公司出具承诺书:“(1)甲方对各施工队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及时和各施工队进行工程清算。(2)各施工队承诺,甲方未付项目部工程款,各施工队不予项目部追要施工款。如甲方付给项目部工程款,项目部即时按比例将工程款付与各施工队。”(***为施工队之一,项目部指**远公司)。针对鑫宁公司欠付**远公司工程款,**远公司已向河南省洛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可以认定鑫宁公司对**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予以追认,故鑫宁公司上诉主张**远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后期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为鑫宁公司应直接给付的工程款308854.70元,该请求有《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及2020年6月20日鑫宁公司工作人员杨广帅签字的结算书为证,鑫宁公司应予支付。三方所争议的***额外完成的填挖土方和独立柱加高两项工程款不应计入鑫宁公司应付款中,34万元工人工资不应认定为鑫宁公司支付(理由详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另一项诉讼请求为**远公司分包其完成的工程款部分。由于***向**远公司承诺在鑫宁公司向**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不向**远公司追要工程款,且目前**远公司向鑫宁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故**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的该项请求应予裁定驳回(裁定书另行制作),***可在**远公司诉鑫宁公司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远公司关于***尚不具有向其主张权利和对34万元工资支付主体一审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鑫宁公司关于***施工的额外土方填挖、独立柱加高工程款一审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三方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均涉及**远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详见本院“二审查明”部分)及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88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0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4元,由洛宁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5.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004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