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8民初216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中路航海国际广场B座2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书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4745XB。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东宋乡官西村。
法定代表人莫新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MA442A9J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百玉,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被告**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李琰,被告鑫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冯百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854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494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和以139947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85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洛阳鑫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洛集团)与原告签订《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鑫洛集团将其位于洛宁东宋官西村鑫洛集团钢结构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工程总造价大约为567万元人民币,建成后按实际面积180元/平方米结算为准;3、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储材料款;(2)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进入工地施工,每10号、20号、30号按工程量付给原告造价的50%款;(3)工程完工付总造价60%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除留5%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因项目进度款未能按时支付导致工地施工困难,为确保工程顺利往下进行早日完工,2019年7月26日,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丙方)共同签订《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每一栋羊舍完工后,由丙方具体施工人进行验收,提出交工书面报告,甲、乙双方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验收,10日内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完毕,超过10日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丙方到乙方出具领款手续并签字完成后,乙方向丙方支付经过验收合格相应栋舍总工程款项的70%(其中60%于决算后及时支付,另10%与2019年12月31日支付);2、如丙方能在2019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甲方给予丙方总工程量30%部分每平方上浮20元(含税价)单价的补助,在按期完成工程后一并结算,该部分补助的费用单独核算,不计入乙方的总工程价款内,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每栋羊舍总工程款70%按上述标准和流程处理和支付,剩余30%部分在羊舍土建项目总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每四个月付10%;4、乙方针对丙方仍执行每平方185元计算”。
2020年6月12日,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确定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32369.12平方米。同时,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人员杨广帅于2020年6月2日就原告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所进行的合同外羊舍土建部分工作量及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条款,结算如下:“1、合同外执行的土建部分工作量共计10项(后附计算明细表)具体项由:第一项12000元、第二项26495.70元、第三项8640元、第四项50715元、第五项1200元、第六项2664元、第八项1000元、第九项6912元、第十项5280元,共计金额114906.70元。2、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在施工期间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我公司给予其总工程量的30%部分每平方上浮单价20元补助,总计193948元。3、以上两项总计金额:叁拾万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柒角(308854.70)整。4、双方签字认定结算金额后,由***根据结算金额到税局开具相关发票后,提交我公司财物进行入账处理”。
另外,在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又额外完成了增加工程两项,其中羊舍内填挖土方13331.4平方米和独立柱加高工程,两项工程合计价款157033.2元。
综上所述,依据《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结算单、验收报告等手续和已付款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和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欠付原告工程款2628541.4元未予支付;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08854.7元未予支付。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鑫宁公司、**远公司、***及其他施工队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3、验收报告;4、鑫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书及相关签证单11张;5、**远公司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一份;6、立柱加高工程量结算单一份;
被告**远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相关承包协议,目前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为1590852.6元。1、2017年被答辩人与鑫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洛宁县东宋镇的羊舍、清储池工程项目交由答辩人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关于羊舍项目,双方约定单价为265元∕㎡,每栋面积2913㎡,暂按42栋,工程量据实结算,总价款约3242.169万元。以上工程量经最后结算,总价款为42387128.788元,截止目前,鑫宁公司尚欠我公司24837128.788元。2017年7月21日,由鑫洛公司法人莫新阁实际控制的鑫洛集团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羊舍项目单价为180元∕㎡,该部分价款在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宁公司三方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中出现笔误将原合同单价180元∕㎡错误书写成185元∕㎡。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三方签署的验收报告,***实际施工羊舍面积为32369.12㎡,单价180元∕㎡,工程款为5826441.6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4235589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70%,剩余款项应当在鑫宁公司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之后进行支付。2、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鑫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之后,才具备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承包鑫宁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2387128.788元,目前鑫宁公司尚欠答辩人24837128.488元(不含利息)。2020年6月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在鑫宁公司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前,***不得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因鑫宁公司目前尚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有权拒绝向***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鑫宁公司、**远公司、***及其他施工队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3、验收报告;4、***及其他施工队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5、《3队总账》1份、银行流水11张,收条9张、货款收条一张及***、王虎生证明收条等;6、鑫宁公司创贷资金使用支付审批表四张;7、工程款付款汇总表1份。
被告鑫宁公司答辩称,**远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我公司已支付**远工程款1929502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因被告**远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工程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书面反映材料一份;3、现场照片及光盘、问题整改通知8份,验收被告1份;4、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施工进度催促通知书一份;5、**远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28份,姜廷章明细及银行流水9份借条2张;***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远公司与被告鑫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5、工程内容:羊舍;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7:工程承包范围:羊舍土建部分含机械人工基础挖土机回填…;二、开工日前:2017年6月29日竣工日前:2017年10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三、质量标准: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必须在甲方施工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四、合同金额:羊舍单价265元∕㎡,每栋面积:2913㎡,暂按42栋。工程量以建筑面积以实决算。五、付款办法1、合同总价:以建筑面积以实决算,暂按每栋羊舍大写柒拾柒万壹仟玖百肆拾伍元整,小写:771945元。总价款约:大写:叁仟贰佰肆拾贰万壹仟陆百玖拾元整,小写:3242.169万元。2、每个月按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完工后至工程验收前累计付到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总结算金额的10%;剩余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开具发票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额一年内全部付清。4、通过甲方有关单位、职工账户汇入乙方账户款项,均视为甲方履行支付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安全义务等。2017年7月21日,**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廷章与原告签订《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鑫洛集团将其位于洛宁东宋官西村鑫洛集团钢结构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工程总造价大约为567万元人民币,建成后按实际面积180元/平方米结算为准羊舍12-23栋土建,备注11栋30米×90米,1栋90米×20米;3、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储材料款;(2)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进入工地施工,每10号、20号、30号按工程量付给原告造价的50%款;(3)工程完工付总造价60%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除留5%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工程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因工程款项等问题,2019年7月26日,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丙方)共同签订《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每一栋羊舍完工后,由丙方具体施工人进行验收,提出交工书面报告,甲、乙双方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验收,10日内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完毕,超过10日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丙方到乙方出具领款手续并签字完成后,乙方向丙方支付经过验收合格相应栋舍总工程款项的70%(其中60%于决算后及时支付,另10%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2、如丙方能在2019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甲方给予丙方总工程量30%部分每平方上浮20元(含税价)单价的补助,在按期完成工程后一并结算,该部分补助的费用单独核算,不计入乙方的总工程价款内,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每栋羊舍总工程款70%按上述标准和流程处理和支付,剩余30%部分在羊舍土建项目总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每四个月付10%(如因工程质量需维修,丙方应在5日内及时无条件维修,维修费用自行解决,5日内丙方未维修,甲方有权找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由丙方承担);4、羊舍土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60%,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40%总工程价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四个月付一次,支付比例分别为13%、13%、14%。5、甲方针对乙方仍执行原合同价每平方265元计算,乙方针对丙方仍执行原协议价每平方185元计算,上述价款单价不因图纸变化而变更”。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洛宁县永丰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作了鉴证加盖了印章。2020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远公司申请验收,同年6月22日有被告鑫宁公司彭勇、杨广帅在原告施工的12号、13号共22栋羊舍土建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合格。确定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32369.12平方米。按原告与被告**远公司约定每平方米180元,被告**远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826441.6元,被告**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95589元,尚欠1930852.6元。另查明,在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合同外又额外完成了增加工程两项,其中羊舍内填挖土方13331.4平方米和独立柱加高工程,两项工程合计价款157033.2元。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杨广帅于2020年6月2日就原告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所进行的合同外羊舍土建部分工作量及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条款,结算如下:“1、合同外执行的土建部分工作量共计10项(后附计算明细表)具体项由:第一项12000元、第二项26495.70元、第三项8640元、第四项50715元、第五项1200元、第六项2664元、第八项1000元、第九项6912元、第十项5280元,共计金额114906.70元。2、根据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在施工期间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我公司给予其总工程量的30%部分每平方上浮单价20元补助,总计193948元。3、以上两项总计金额:叁拾万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柒角(308854.70)整。4、双方签字认定结算金额后,由***根据结算金额到税局开具相关发票后,提交我公司财物进行入账处理”。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应得工程款和约定补助合计为465887.9元,原告已在被告鑫宁公司处领款340000元,被告鑫宁公司应再付原告工程款125887.9元。
本院认为,被告**远公司与被告鑫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鑫洛集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被告**远公司与鑫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在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的约定,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鑫宁公司12号-23号羊舍工程,被告鑫宁公司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从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鑫宁羊舍施工补充合同》可以确认。被告鑫宁公司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被告**远公司工程款并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被告鑫宁公司通知整改后,进行了维修,并经被告鑫宁公司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鑫宁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远公司争议的两笔工程款,其中100000元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应属被告**远已付工程款,另一笔340000元应属被告鑫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可以向被告鑫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852.6元。
二、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1930852.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8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30元减半收取13915元,原告承担3915元,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宁牧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武
二0二年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