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东宋乡官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MA442A9J94。
法定代表人:莫新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冯百玉,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被告: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中路航海国际广场**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4745XB。
法定代表人:陈书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地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地均在河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本院均有管辖权,被告洛宁县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宁县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宁县鑫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和施工的工程地在河南省”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该工程的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尚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法院非要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那么,也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上诉人经常工作地点位于路新天鹅酒店7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而启动,原告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系***以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为由,主张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而引发争议,该争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金锴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