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11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浩,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中路航海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4745XB。
法定代表人:陈书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建,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址,住址:山东省东明县div>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园路**院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01641。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昊,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川,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郑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2880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楼字体拆除的工作,***、王福建为雇主。2019年7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郑东新区建正东方中心D座楼顶拆字时,从楼顶坠落,随后被送入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郑东新区建正东方中心D座楼顶施工时从楼顶掉了下来后至郑东人民医院治疗。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工作过程中未尽安保义务并且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以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原告***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在进行承揽拆字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3、退一步来说,如果按照法院出于照顾受伤人员的角度,按照原告诉请的劳务关系审理本案,那么,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本案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于原告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不低于70%,王福建承担不低于20%,***可以承担不超过10%的比例。4、被告***前期已经垫付了42000元医疗费,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为劳务关系,应在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后,将42000元直接抵扣。
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具体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出于照顾受伤人员的角度,按照原告诉请的劳务关系审理本案,答辩人**远也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10月9日,住房城,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级资质标准要求,放开承包合同金额限制。并且,直接取消了土石方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预应力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8项专业承包资质。答辩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法院应按照承揽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基于照顾受伤者的角度考虑,认定为劳务关系,由于本案涉及的拆字工作不需要资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福建答辩:跟原告在一起干活,四个人干高空工作,就是挣个工资,不算是承包关系。
被告正阳答辩: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委托的**远建筑公司拆除被告正阳公司的违法户外招牌时受伤的与正阳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正阳公司的诉请。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甲方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与乙方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房屋、户外广告及其他构筑物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因工作需要拆除的房屋、户外广告及其他构筑物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规范拆房施工队伍的行为。搞好安全防范和市容环境卫生,确保拆迁现场安全、规范、文明、有序地运作。乙方必须自觉接受建设局、城管、市容等有关部门的管理。乙方在施工时必须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施工。拆除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要亲临现场组织指挥。乙方应对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环境、市容、卫生等负责。乙方必须提供在保险部门缴纳所有拆除施工人员安全保证证明,报市建设局安监处备案。2019年7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给正阳建设下达:拆除通知书,载明正阳建设在商都路与中兴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商业楼体实施了未按郑州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因逾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机关将依据《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组织清理。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称***从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的活。
2019年7月24日,***与王福建在微信上就拆除“正阳建设”进行磋商,王福建称找到工人,干完活***给干活人2800元。
2019年7月29日,***在拆除字时从楼顶坠落。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医院郑东院区,2019年7月29日入院,2019年8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花费共计117958.19元,门诊花费2965.55元,2019年9月19日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术,骨盆外固定钉道感染,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遗存,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9月27日出院,住院花,住院花费共计4168,后陆续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共计1699元。住院共。住院共计37天各方确认***垫付42000元,王福建垫付5000元。
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腕部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另查明,原告***抚养的人有5岁儿子张子麟,7岁女儿张曦悦,7岁女儿张曦文,68岁母亲随香枝,其母亲育有两子,***与张记青。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拆除户外字体工作中干活受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其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做好安全防范,拆除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亲临现场组织指挥,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福建作为中间介绍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承担5%的责任。原告也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67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3312元(47272元/年÷365*180天)、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365*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6393元(15163.75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元32559.69(张子麟11545.99元/年*0.12*13/2+张曦悦11545.99元/年*0.12*11/2+张曦文11545.99元/年*0.12*11/2+随香枝11545.99元/年*0.12*12/2)、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验费16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对于以上各项费用金额合计:250323.97元,根据原被告承担比例,原告承担37548元,被告***承担75097元,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2000元,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161元,被告王福建承担12516元,并扣除王福建垫付的5000元。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拆除的字体的所有者在本次侵权责任中,没有过错和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0**元。
二、被告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元。
三、被告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由被告***负担843元,河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由被告王福建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