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桓台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8月20日进入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能判如所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自2009年1月至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正常经营其成立的桓台县索镇红某副食商店。***有固定的工作属性和经济收入来源。2.在***正常经营以上商店期间,基于其经营便利和经营地址便利,自2011年8月份开始,双方之间达成以***完成相应水费抄表劳务并以完成的实际劳务支付劳务费的劳务关系。故,***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0日至今,***在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抄表收费工作。***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无需考勤,不需每天到公司上班,每月在限定时间完成抄表收费工作。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抄表数量,按每户0.8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为***发放工资。
2022年10月28日,***以要求确认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8月20日至今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2]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桓台县索镇红某副食商店,营业执照信息载明经营者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作服照片一份、荣誉证书一份、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截图一份、银行流水三张、体检报告首页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工作日记一宗、签名照片一份、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表一份,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份、劳务费明细表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在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不需脱离商店经营,亦无需接受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考勤管理,不用上下班,主要工作为在每月相应时间段完成一定的抄表工作,工作量较小,且***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无法认定***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关系。***主张其是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人系其妻子,但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诉求与桓台县万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