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722执恢2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
被执行人代笠,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执行人**,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执行人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南环路203国道交汇处红绿灯南(西南坨子)。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西北片六号一段。
法定代表人:单洪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笠、被告***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四被告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2月2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