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诉代笠、某某、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722执异4号
异议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西北片六号一段。
法定代表人单洪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代笠,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执行人**,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执行人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南环路203国道交汇处红绿灯南(西南坨子)。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诉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30日冻结我公司账户140万元,因开发商未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属尾欠款,工程未竣工前尾欠款不应支付。故提起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代笠、被告***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四被告承担。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722执15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078040401101500003188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00元。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长岭县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宋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