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2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西北片六号一段。
法定代表人:单洪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被告:代笠,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一审被告:**,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一审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南环路203国道交汇处红绿灯南(西南坨子)。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代笠、**、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7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娜
审判员*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