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中铁捷某某梁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360号
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职务不详。
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61元,由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360号
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职务不详。
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61元,由原告江西中铁捷***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