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3民初4519号
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456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
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捷克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捷克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捷克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830元(3530元/月×11月);3、判决原告不予承担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因项目需要与**钢结构作业队签订《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协议》,2017年8月2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与**联系,希望在他手底下干活,**就安排被告在工厂从事电焊作业。被告系**钢结构作业队雇佣,从未与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委托协议书》证据证明,仲裁委在认定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同时却做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属于自相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基于与**钢结构作业队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协议》和《工资委托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为**钢结构作业队代付被告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用来佐证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的工资收入证明,漏洞百出,其既非原告技术部门员工,实际收入也与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水平相差甚远,被告打着购房的幌子,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恶意取得。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830元,并裁决为被告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中铁捷克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将该业务已经分包给第三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工资委托支付书》(2017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受分包人委托,且被告的真实工资水平远没有达到3530元。证据三,《工费结算单》(2017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一组,以证明原告对劳务分包人完成的产品进行资金结算,分包人对劳务用工人员的工费考核与原告无关。证据四,《考勤表》一组,以证明被告是**雇佣的人员,考勤由**负责,且被告存在经常旷工的情况,被告实际工作没有达到一年。证据五,**、曹某,4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原告与**签订了分包协议,且被告欺骗曹某,4在收入证明上盖章,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恶意取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六,证人曹某,4当庭证言一组,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是被告骗取盖章的。
被告***辩称:**是原告下面的一个班组长,现在已经晋升为部门主管,**与原告不是分包关系,**也没有承包资质,**是原告的正式职工。**与原告不是对外分包关系,而是内部的分工,是班组计件制。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证据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作服、工作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经与案外人**(班组长)联系,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到原告下属车间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原告为被告配发了工作牌和工作服,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实行考勤管理,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10日,被告未到岗上班,并经自己考虑后决定离职。后被告(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并补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九劳仲案字[2018]第9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8830元并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共十二个月)的全部工资,依次为1800元、4000元、2900元、3350元、2000元、2950元、2900元、5600元、3400元、2500元、3900元、1300元。经核算,平均工资为30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告工作场所系原告下属车间,被告从事的电焊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配发了工作牌和工作服,对被告实行考勤管理,并按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的劳动而在两者间产生的关系具有直接、长期、稳定、从属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系**雇请,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未到庭,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委托支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自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逐月支付二倍工资。经查实,被告工资标准为3050元/月,用工时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计12个月,故本院认定二倍工资差额按3050元/月×11个月计算得335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50元。
二、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被告周和***的数额,由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代缴,代缴后可抵扣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中铁捷克姆桥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