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5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2栋1单元23层23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正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欢,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执行人:刘期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刘期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川1325执77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迅公司在兴业银行43×××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7048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325执77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迅公司在兴业银行43×××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628.75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中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迅公司提出异议称,贵院执行所依据的(2019)川13民终4292号民事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收过***任何款项。西充县人民法院曾以***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对工程款的诉请,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准予参加诉讼。在后来的一审、二审中均驳回***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却支持了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迅公司(承包人)与四川茂晨投资管理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4月8日签订《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4月20日与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迅公司仅与众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更不是合同相对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基于***一并主张了工程款。鉴于此,***才具有资格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中迅公司。

二、***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被一审、二审予以驳回,其不能再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迅公司直接主张返还保证金。***通过私人账户将保证金转给刘期祥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代众信劳务公司向中迅公司支付保证金,系众信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使***要求返还保证金也应当向众信劳务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要求中迅公司返还。

异议人已于2020年5月7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并将于近日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1325执773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中迅公司、刘期祥、***,第三人众信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3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限刘期祥、中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限刘期祥、***、中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等。中迅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19)川13民终429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川1325执77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迅公司在兴业银行43×××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7048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325执77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迅公司在兴业银行43×××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628.75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院在审查异议人异议申请时,认为异议人异议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异议人明确对(2020)川1325执733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冻结的314676.75元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从形式上表述为对执行行为不服,但实质上是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已申请再审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即使异议人已申请再审,在未决定再审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应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洪先

审判员  庞 彪

审判员  贾凌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香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