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正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期祥,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付林。

上诉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期祥、***、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中迅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期祥、***、众信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众信劳务公司向中迅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刘吉中为单位代理人,且无转委托权。众信劳务公司与中迅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载明了中迅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刘期祥作为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有权代表中迅建设公司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与工程有关的资金往来应当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并不是众信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且刘期祥无权代中迅建设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与刘期祥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中迅建设公司无关。二、中迅建设公司曾向刘期祥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用于中迅建设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晨公司)之间办理案涉工程承包相关事宜。中迅建设公司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清楚表明刘期祥有权代表中迅建设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资金往来必须通过公司账户。除此之外,中迅建设公司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刘期祥并未直接与***联系,***未见到授权委托书原件,且未与刘期祥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便将4万元现金交给刘期祥,***未尽审查义务,该4万元仅为***与刘期祥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中迅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三、即使***基于“授权委托书”认为刘期祥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代收工程保证金,那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也应当为刘期祥,而不可能是***,刘期祥也无权委托***收取工程保证金。因此,***转账22万元到***银行账户,属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其应当要求***返还,与中迅建设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未尽审查义务,***给刘期祥现金、向***转款的行为与中迅建设公司无关,中迅建设公司没有返还义务。

***辩称,一、中迅建设公司授权刘期祥作为案涉工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中迅建设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迅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6万元保证金系基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而由***向刘期祥交纳;刘期祥确认其收到了***交纳的26万元保证金,并将该26万元用于偿还先期交纳案涉保证金的借款;刘期祥作为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收取26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2018年4月2日,中迅建设公司向刘期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期祥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中迅建设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使***相信刘期祥有权代中迅建设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保证金,刘期祥从***处收取案涉项目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中迅建设公司应当退还26万元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刘期祥辩称,案涉合同是中迅建设公司与刘吉中签的,刘吉中说没钱,刘期祥代其交了30万元保证金给茂晨公司。刘吉中本应在进场三天后交30万元的保证金给中迅建设公司,但是没有按时交,刘吉中就喊***拿钱,***就拿了4万元,后来又补了22万元。保证金没有交齐,后来也没有做成这个工程。工程未做成,中迅建设公司、刘期祥、刘吉中都有责任,应该划分责任。

***未作答辩。

众信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迅建设公司、刘期祥、***立即向***返还保证金2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中迅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9,1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合计64,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57.37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中迅建设公司、刘期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中迅建设公司授权刘期祥为其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项目名称)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4月20日,以中迅建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众信劳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众信劳务公司负责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的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冻库、绿化、总坪、管网等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且合同约定指派刘吉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三个工作日后,向甲方交纳合同订金叁拾万元,乙方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向甲方补齐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十个工作日未补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无效,并赔偿甲方损失,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公司财务。”甲方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人刘期祥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众信劳务公司授权代表人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同日,众信劳务公司向中迅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吉中为单位代理人,负责办理项目的投标、合同洽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且注明该委托授权方无转委托权。201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相关条款作了补充,甲方加盖公章。乙方法人(代理人)由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刘吉中将该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一审庭审中查明:***受刘吉中的指派向刘期祥支付现金4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分三次向刘期祥的女儿***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1日,***与周友政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工人住宿,已支付租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9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迅建设公司授权刘期祥作为案涉工程特别委托代理人处理其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中迅建设公司承担。2018年4月20日,刘期祥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指派刘吉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刘吉中又将该劳务合同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从***打保证金给刘期祥、刘期祥收到保证金时起,刘期祥应知晓众信劳务公司将其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转给刘期祥的保证金4万元,刘期祥、中迅建设公司因工程未实际施工,理应返还给***。***按刘吉中指派转给刘期祥女儿***的保证金22万元,应属刘期祥授意。为此,该款应由刘期祥、***、中迅建设公司返还给***。上述款项***诉请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支付工程款、房屋租金及利息,应未能提供中迅建设公司的开工通知等相关手续,也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期祥、中迅建设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限刘期祥、***、中迅建设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迅建设公司、刘期祥、***承担。

二审查明,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7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茂晨公司为发包人、中迅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中迅建设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中迅建设公司、茂晨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决茂晨公司偿付中迅建设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二审另查明,中迅建设公司向茂晨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系通过客户名为“张利”的账户转账支付。刘期祥称张利系其女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中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迅建设公司应否向***返还保证金26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中迅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刘期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期祥为中迅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刘期祥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项目相关事宜,明确法律后果由中迅建设公司承担。2018年4月20日,中迅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众信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期祥、众信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吉中代表双方签字。此后,刘吉中将案涉项目交给***施工,***支付了保证金26万元,其中4万元系现金支付给刘期祥,22万元系转账支付到刘期祥女儿***的账户。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70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中迅建设公司与发包方茂晨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茂晨公司偿付中迅建设公司保证金3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相关义务人应当向***返还保证金。刘期祥认可***向其支付26万元保证金,根据中迅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刘期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刘期祥作为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迅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通过刘期祥的女儿“张利”的账户向茂晨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期祥通过现金方式以及其女儿“***”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中迅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中迅建设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26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