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期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刘期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中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被上诉人刘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中迅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刘期祥系中迅公司项目负责人,中迅公司与四川众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众信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刘吉中系众信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代理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之前,刘期祥口头承诺将案涉项目交给刘吉中承包。刘吉中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进行实际施工。***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场地除草、拆除场地上的废旧钢结构、板房混凝土浇筑等工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将案涉项目保证金4万元现金交给刘期祥,并按刘期祥的指示将22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其女儿即***的银行账户。为了配合项目施工,***在案涉项目附近租赁房屋用于工人居住,并支付租金5000元,因中迅公司未提供设计施工图无法继续施工作业,***无奈退场,已支付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59100元。***实际缴纳案涉项目保证金26万元,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以中迅公司、刘期祥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本案争议的26万元系***交纳的案涉项目保证金,是基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依法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三、根据***在一审出示的施工照片、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实际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刘期祥在一审提出没有正式施工,只做了半天工,足以证明***已实际对西充县粮油储备库进行了部分施工,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中迅公司应当向***补偿上述费用。
中迅公司答辩称,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实际施工,***交纳的260000元确实是基于施工合同所缴纳,但中迅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是***,***代众信公司交纳保证金,应由众信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有关租房和发放工资的证据存在矛盾,案涉工程无开工通知、进场通知,中迅公司未获得利益,不应当向***支付费用。
刘期祥答辩称,众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日,中迅公司授权刘期祥为其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项目名称)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4月20日,以中迅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众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众信公司负责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的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冻库、绿化、总坪、管网等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且合同约定指派刘吉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三个工作日后,向甲方交纳合同订金叁拾万元,乙方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向甲方补齐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十个工作日未补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无效,并赔偿甲方损失,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公司财务。”甲方中迅公司授权代表人刘期祥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众信公司授权代表人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同日,众信公司向中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吉中为单位代理人,负责办理项目的投标、合同洽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且注明该委托授权方无转委托权。201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相关条款作了补充,甲方加盖公章。乙方法人(代理人)由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
另查明:***向刘期祥支付现金4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分三次向刘期祥的女儿***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原告主体适格,***支付的260000元应当由谁承担返还义务?三、***为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补偿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中迅公司与众信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期祥作为中迅公司的委托人,刘吉中作为众信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其与刘吉中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向刘期祥支付26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交至公司财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主体不适格,***支付的260000元不是基于本案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起诉。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称其已经进场,并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前期施工,并发放了相应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进场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究竟为该项目施工作了哪些必需的前期准备。故对***要求中迅公司支付工程款、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回***。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迅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所有主体工程内容交众信公司施工。***提供的众信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刘吉中的情况说明载明,刘吉林系众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达成口头合作,将该项目交给***施工。中迅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人刘期祥在诉讼中也陈述由于甲方催款,所以让***交款,***所交260000元用于偿还先期交纳案涉保证金的借款。***还提供了照片、工资表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目前以上证据可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涉及案涉民事争议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最终责任的承担,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应当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