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36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付林。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信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2,736元(从2018年4月28口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中迅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合计64,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57.37元(从2018年5月17口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685,737元;第一、二项共计33,958,47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中迅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相关事宜。2018年4月中句,案外人刘吉中与被告***就案涉项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口头承诺将案涉项目交于刘吉中承包。刘吉中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作关系,将案涉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迅建设公司作为屮方与众信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冋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40,000元现金交给***本人,并按***的指示将22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其女儿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在案涉项目附近租赁房屋用于工人居住,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场地除草、拆除场地上的废旧钢结构、板房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因被告原因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及被告***实际收取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中迅建设公司对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中迅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因案涉项目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房屋租金等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迅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向中迅建设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只有众信劳务公司才能向中迅建设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二、原告明知众信劳务公司与中迅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指定收款主体为“公司财务”,明知“授权书”上载明“无权转委托”,却擅自将保证金支付给***及***,存在重大过错。***、***均不是公司财务,且***无权委托***代表“公司财务”收款,而且答辩人从未向众信劳务公司、刘吉中以及原告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中迅建设公司收款。三、因答辩人与建设方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答辩人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所有的后续转包、分包行为必然属于无效合同行为。四、本案应追加刘吉中和众信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五、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与租房时间及签约时间、业主提供图纸时间等存在诸多矛盾。原告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资格,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即主张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明显程序不当。望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合同我是和刘吉中签订的,但是没有正式施工,只做了半天工。合同约定三天之内要交保证金300,000元,但只交了40,000元。后来甲方的施工合同没下来,催我们交钱,***才向***的卡上转款后来交了220,000元。
第三人众信劳务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我公司与中迅建司就西充粮油储备库项目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安排刘吉中负责该项目,我公司没有缴纳合同保证金,所有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一切事务与责任由刘吉中负责,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项目名称)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4月20日,以中迅建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众信劳务公司负责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的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冻库、绿化、总坪、管网等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且合同约定指派刘吉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三个工作日后,向甲方交纳合同订金叁拾万元,乙方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向甲方补齐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十个工作日未补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无效,并赔偿甲方损失,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公司财务。”甲方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众信劳务公司授权代表人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同日,众信劳务公司向中迅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吉中为单位代理人,负责办理项目的投标、合同洽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且注明该委托授权方无转委托权。201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相关条款作了补充,甲方加盖公章。乙方法人(代理人)由刘吉中签字,加盖公章。刘吉中将该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
庭审中查明:原告***受刘吉中的指派向***支付现金4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分三次向***的女儿***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与周友政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工人住宿,已支付租金5000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9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特别委托代理人处理其相关事宜,法律后果中迅建设公司承担。2018年4月20日,***以中迅公司名义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指派刘吉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刘吉中又将该劳务合同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从***打款保证金给***至***收到保证金时起,***应知晓众信劳务公司将其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转给***的保证金4万元,***、中迅建司因工程未实际施工,理应返还给***。***按刘吉中指派转入***女儿***保证金22万元,应属***授意。为此,该款已应由***、***、中迅建司返还给***,上述款项原告诉请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房屋租金及利息,印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中迅建设公司的开工通知等相关手续,已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迅建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良
人民陪审员  李汝平
人民陪审员  杨红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