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25民初26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2,736元(从2018年4月28口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中迅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合计64,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57.37元(从2018年5月17口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685,737元;第一、二项共计33,958,47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中迅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中迅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相关事宜。2018年4月中句,案外人**中与被告***就案涉项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口头承诺将案涉项目交于**中承包。**中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作关系,将案涉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迅建设公司作为屮方与众信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冋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40,000元现金交给***本人,并按***的指示将22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其女儿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在案涉项目附近租赁房屋用于工人居住,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场地除草、拆除场地上的废旧钢结构、板房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因被告原因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及被告***实际收取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迅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中迅建设公司对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中迅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因案涉项目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房屋租金等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迅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向中迅建设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只有众信劳务公司才能向中迅建设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二、原告明知众信劳务公司与中迅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指定收款主体为“公司财务”,明知“授权书”上载明“无权转委托”,却擅自将保证金支付给***及***,存在重大过错。***、***均不是公司财务,且***无权委托***代表“公司财务”收款,而且答辩人从未向众信劳务公司、**中以及原告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中迅建设公司收款。三、因答辩人与建设方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答辩人与众信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所有的后续转包、分包行为必然属于无效合同行为。四、本案应追加***和众信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五、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与租房时间及签约时间、业主提供图纸时间等存在诸多矛盾。原告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资格,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即主张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明显程序不当。望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合同我是和**中签订的,但是没有正式施工,只做了半天工。合同约定三天之内要交保证金300,000元,但只交了40,000元。后来甲方的施工合同没下来,催我们交钱,***才向***的卡上转款后来交了2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项目名称)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中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4月20日,以中迅建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四川众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众信劳务公司负责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的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冻库、绿化、总坪、管网等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且合同约定指派**中为乙方现场负责主管。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三个工作日后,向甲方交纳合同订金叁拾万元,乙方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向甲方补齐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十个工作日未补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无效,并赔偿甲方损失,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公司财务。”甲方中迅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众信劳务公司授权代表人**中签字,加盖公章。同日,众信劳务公司向中迅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为单位代理人,负责办理项目的投标、合同洽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且注明该委托授权方无转委托权。201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相关条款作了补充,甲方加盖公章。乙方法人(代理人)由**中签字,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向***支付现金4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分三次向***的女儿***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支付的260,000元应当由谁承担返还义务?三、原告为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补偿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中迅建设公司与众信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中迅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中作为众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以其与**中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向***转款26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交至公司财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支付的260,000元不是基于本案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起诉。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其已经进场,并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前期施工,并发放了相应工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进场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究竟为该项目施工作了那些必需的前期准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