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5民初7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晨投资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建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答辩期内中迅建司提起管辖异议,我院于2019年3月6日以2019川13**民初7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迅建司管辖异议。2019年4月2日,中迅建司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3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晨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迅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晨投资公司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约为1.7亿元。发包人、承包人就施工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预定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其前期施工工作安排不当,造成工期进展缓慢,未按合同约定补交履约保证金,今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从2018年5月11口开始进场复工,5月15日前向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足额补交合同约定的17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有逾期不交我公司自动退场,所产生的一切施丄工程量不计费,所交纳的一切费用不退还。同时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的所有文字依据无效。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贵任。2018年5月16日,因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履行缴纳保证金170万元的义务,原告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前自动退场,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本通知书送到之日其合同解除。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因违约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自身承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即17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中迅建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茂晨投资公司应退还履行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由是案涉工程无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开工令等合法手续,且原告至今未下达开工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并赔偿损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人中迅建司来院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反诉人于被反诉人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三、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被反诉人于2018年4月8日签订《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约定2018年4月12日进场施工。反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后发现被反诉人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并且除了受到被反诉人一张总平图外,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及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等均未提供,致使反诉人工作无法推进。反诉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反诉人送达《报告》一份,表明合同签订的面积与总平图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机械费、人工工资。后经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说明》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在1个月内将所有的设计蓝图交付反诉人项目部使用,如1个月内不能交付施工蓝图,将无条件赔付反诉人机械、设备、人工、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并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但反诉人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施工蓝图。反诉人在2018年5月20日的复函中也再次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而被反诉人歪曲事实,以反诉人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为由,于2018年5月16日向反诉人发出《通知函》要求反诉人自行退场,于2018年5月18日向反诉人发出了声称反诉人违约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还要求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反诉人茂晨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信首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反诉人称仅收到总平面图不是事实,被反诉人提供了综合楼办公楼的施工图,否则他们无法计算建筑面积,应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8日以茂晨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中迅建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地系西充县环城大道一段,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粮油储备库,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含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11个、绿化、水电管网;合同价格约1.7亿元,工期360天;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政府补助、银行贷款;工程范围:设计图纸内所有施工内容和有关技术文件;开工日期以进场施工为准。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期限合同签订后10天内。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接到进场通知书时打款10万元。进场施工7日内补交190万元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承包方收到进场通知书时缴纳30万元,进场施工7日内补齐170万元,否则终止合同视为对方违约,所缴纳保证金不退还,并终止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迅建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8日,中迅建司现场管理人***向茂晨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于4月19日进场施工,前期工作缓慢,未按约缴纳保证金170万元,承诺于5月11日竣工。同月15日补齐保证金170万元,若逾期自动退场,所产生的施工工程计量不计费,已缴纳保证金不退还等内容。2018年5月16日,因中迅建司未履行承诺,茂晨投资公司通知中迅建司退场。同月18日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20日,中迅建司复函茂晨投资公司称:前期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缴纳,4月18日进场施工时,发现严重经济纠纷导致施工受阻,再进一步了解项目,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使用证、项目主项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因此中迅建司未违约,要求我公司撤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我方30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
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项目西充县规划局2017年8月24日以“西城管函(2017)7号”文件函西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称重庆信首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县2017年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支持企业早日落地西充,我局同意一边建设一边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至现在止均无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项目主项文件等行政部办理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是中迅建司损失的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标的是西充县粮油储备库、综合楼、办公楼、储备库等建设工程内容。在庭审中,茂晨投资公司仅提供了《西充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无法辨明真伪,且庭审中称涉案工项目工程至现在止均无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上述两证,而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西充县料油储备库施工合同》属无效。中迅建司已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茂晨投资公司应当返还。中迅建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有关机械租赁、工资损失均属复印件,因此所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求。
二、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西充县粮油储备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三、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四、驳回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四川茂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四川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