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126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先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532号附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76号4-5#。
负责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先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先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渝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渝先公司将2017-2018年度铁塔公司渝中分公司小型土建专业施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完毕后,渝先公司应付工程款5万元,铁塔公司渝中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渝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2.铁塔公司渝中分公司在欠付渝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3.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渝中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与渝先公司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渝中铁塔管理区域(歌乐山、曾家片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区域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讼争工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怡
书记员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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