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先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26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4180元,包括误工费6个月×9800元/月=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60元/天=1620元、住院营养费27天×60元/天=1620元、院外护理费63天×100元/天=6300元、院外营养费53天×60元/天=3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初,原告受***、***的雇请,去某公司承包的架线工程项目做架线工,在云阳县和巫山县两地架线。2022年12月25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工资计件及计时,每月平均工资在9800左右。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一直工作到202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受三被告的安排,在巫山县大溪镇暴风山上架线时,高压线路过需要砍树,砍树时树枝搭在高压线上起火,造成原告右脚部、肩手部、全身多处烧伤,伤后送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万州区三峡医院住院20天出院。入院诊断:电击伤、双上肢、左下肢三度烧伤3%,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相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所有创面予以抗瘢痕治疗至少半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418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系***班组下的人员,在本项目中某公司与***之间进行沟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与某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是某公司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后续应当在双方的案件中予以处理;2、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医疗费,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某公司投保的保险为项目险,赔偿金是针对某公司的赔款,该赔偿款不应是针对个人的赔偿,不应纳入本案处理;4、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而是将项目承包给二被告,故即使承担责任,也是选任过失,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另外二被告,而非某公司;5、原告的主张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误工费过高,9800元每月并无证据证明,应当以社平工资作为基数;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护理费不应按照100元一天计算,应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住院期间认可100元一天,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院外营养费和院内营养费共计不超过2000元。 ***辩称,我跟原告都是现场的劳动者,不晓得某公司跟我们是什么关系。之前的项目经理离职后,才知道承包方是某公司。原告出事后,是我们把他送到医院去治疗,我们私人集资50000元为其治疗,至今还未处理,某公司还欠我们民工工资。原告的保险是某买的,原告出事后的赔偿款赔付给了某公司,某公司至今未把这个钱拿出来。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乙方)与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以另行签订“单项目合同”或“委托单”确定甲方需要乙方拟提供服务项目的工期、进度、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等。2022年12月,***受***、***邀约,和***、***等5人组成一个班组一起在巫山地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标段2-奉节分公司-份额2)从事临时劳务施工,并由某公司以实际工作小时或工作量累积计算劳务报酬。原告***、被告某公司均提供了2022年12月25日《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巫山地区从事工程施工非全日制(临时)工作,“***”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指定的工作,该协议签字处由“***”签字。原告***质证称,该签字系错别字。 2023年5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伤及左小腿、双手、左上臂,于当日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6月1日出院,并于第二日转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保护所有创面,防外伤、破损、摩擦、压迫、防晒,着棉质衣物;3.所有创面予以抗瘢痕治疗,至少半年……” 2024年7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90日为宜(含住院)。2、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90日为宜(含住院)。3、被鉴定人***电击伤,双上肢、左下肢三度烧伤3%TBSA。愈后遗留瘢痕,与本次事故为完全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60元。 2024年5月2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巫山人社伤险不受字[202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原告***在2023年5月25日受伤时未在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加工伤保险,故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共计收到劳务工资160000元左右,5名班组成员各分得25000元,余款用于加油、生活费及当地小工临时用工费。202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1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从事临时劳务施工时受伤,请求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保障,并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提醒义务,避免工作人员出现安全事故,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和教育指导,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案涉项目工作已久,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是受被告***、***邀约加入其班组从事劳务,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与***、***在分配劳务工资为平均分配,可以认定***是直接向某公司提供劳务,其请求***、***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认***与某公司按照1:9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查明事实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800元/月计算,但原告为临时务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61248元/年计算;对其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载明需至少半年的治疗时间,本院以6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61248元÷12月×6月=3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60元/天=16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院外护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支持为120元/天×50%=60元/天;故护理费为27天×100元/天+63天×60元/天=648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调整为500元。6、鉴定费1660元,该费用有发票且确因本案发生,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884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某公司应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859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5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