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先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8178号 原告: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402799.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2799.0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从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暂计算为16907.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某公司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公司乙签订《2014-2015年全业务传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甲为某公司乙进行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荣昌,付款方式为按三次支付进度款,从开工之日起算,在当年10月1日前后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按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必须有预验收报告)支付完工量的50%工程款;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是春节前,按完成的工作量(必须有预验收报告)支付完工量的50%工程款;第三次进度款是工程所有项目全部完工后,通过建设方的初验和结算审计后,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5%,一年质保时间到并通过建设方移动公司验收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剩余5%的尾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初验款的前提均以某公司乙人员签字确认为准,如有项目未按要求完善则暂停付款,2015年12月项目完工,某公司乙仅向某公司甲支付了1168964.99元工程款。2022年,某公司乙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案涉工程未退还的材料赔偿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驳回某公司乙诉求,在该案中,某公司乙提交的时伦2014年工程款明细表证据载明有某公司甲工程款金额为1571764元,某公司乙以审减、考核扣款、评分扣款、代垫社保协调费等为由扣减工程款,最终应付账款为1419277.97元,某公司甲认为,某公司乙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据载明某公司甲施工的产值为1571764元,所以某公司乙还需向某公司甲支付的工程款为402799.01元(1571764元减去已支付的1168964.99元),但某公司乙却单方面、毫无依据地扣减工程款并拖延付款,某公司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甲的合法权益。为此,某公司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乙辩称,案涉工程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某公司乙不应向某公司甲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移动某公司丙)与某公司乙(乙方)签订《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第七标段施工合同(框架+订单)》,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重庆市永川、大足、荣昌;第二十九条工程分包和转包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违法分包,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若乙方有转包行为,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预估合同上限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有附件1《传输工程施工单位管理考评实施细则》,载明:三、施工管理考评办法施工管理考评分为两种:1、月度考评扣减施工费,由需求单位、维护单位、建设单位提供通报信息并由建设单位审核是否属实,考评结果每月初发布,考评结果须由各施工单位领导签字盖章确认,扣减施工费在项目完结、施工结算时执行;2、合作方通报评分:建设单位根据各施工单位的表现,按照《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考核管理办法》,每周发布合作方通信信息,包含通报批评和通报表扬,最终项目完结后进行综合评分,评分结果将作为以后传输工程施工招投标入围资格预审的重要后评估依据之一,合作方通报考评结果每月初发布,考评结果须由各施工单位领导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3日,某公司乙(甲方)与某公司甲(乙方)就2014-2015年传输线路工程荣昌分公司项目签订《2014-2015年全业务传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载明:本协议中结算额是指业主审计后确认的工程最终合同价,预验收是指工程按业主设计要求施工完后,经业主或第三方验收后出具的“预验收报告”,初验是指工程经预验收后合乎业主各项要求并运行一段时间后,由业主单位出具的“初验报告”,审计是指工程初验后,对所用甲供材料物料平衡后,由审计单位审核;第一条工程地点为荣昌分公司,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4.根据重庆移动2014年全业务传输建设项目考核办法在工程进度、工程物资、验收等各个方面对乙方进行相应的考核。5.在项目期间,甲方将乙方主要管理人员纳入甲方自有公司社保体系,其中涉及的甲方垫付费用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或由乙方定期向甲方缴纳;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0.乙方所有提供的工程量必须是真实、合理的,并有义务配合甲方参与后期现场审计工作,若工程审计当中由于乙方虚报工程量导致甲方工程审减率超出千分之三(以最终定案表为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将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条费用支付办法用户或监理方投诉,按照移动公司考核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考核;第五条付款方式全年项目按三次支付进度款给乙方。(1)从开工之日起算,在当年10月1日前后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按工程完成的工作量(须有预验收报告)公司支付完工量的50%工程款给乙方(2)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是春节前,按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必须有预验收报告)公司支付完工量的50%工程款给乙方。(3)支付第三次进度款是工程所有项目全部完工后、通过建设方的初验和结算审计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的95%。一年质保时间到并通过移动公司终验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剩余5%的尾款。(4)以上支付工程进度款、初验款的前提均以甲方项目经理、资料管理、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及总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为准。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甲进场施工。庭审中,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均认可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在2020年前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某公司甲向法庭提交《时伦2014年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某公司甲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571764元,某公司乙对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某公司甲施工工程量对应价值金额1571764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扣减相关费用后才是某公司乙应向某公司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某公司乙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制的《某公司乙先垫付某公司甲账》,载明:某公司乙为某公司甲工作人员支付社保费用38156.49元、代垫某公司甲协调费20000元、考核扣款及审减扣款178964.91元,合计237121.4元。某公司甲称,某公司乙的各项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某公司乙对某公司甲的工作人员垫付社保费用,且某公司乙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仅有余某是某公司甲员工,某公司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人员是某公司甲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应垫付支付凭证;不认可某公司乙要求扣除20000元协调费,该费用系某公司乙单方制作,某公司甲没有签字确认;某公司甲对2015年4月25日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扣款金额20000元无异议,因该决定书有某公司甲员工余某签名,但对其余考核扣款及审减扣款不予认可,因为相关《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均没有某公司甲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某公司乙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向某公司甲账户共计转款1168964.99元,某公司甲认可所转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某公司乙称,某公司乙实际已经向某公司甲合计支付1418964.99元,除上述1168964.99元外,某公司乙于2017年1月20日受某公司甲委托向案外人龚某某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某公司甲员工余某支付50000元。某公司乙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据》《收条》《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某公司甲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恒账户支出50000元整,此款项为某公司乙支付给某公司甲的工程款,此笔款项直接支付到某公司甲余某私人账户上。落款收款人处有某公司甲盖章及余某签名。同日,余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现金50000元整,落款处有某公司甲盖章及余某签名。某公司甲2017年1月19日向某公司乙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某公司甲现委托龚某某代为收取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支付的2014年重庆移动荣昌传输管线项目劳务费200000元,并附龚某某银行账户,《委托书》落款处有某公司甲盖章及***签名。某公司乙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某公司乙于2017年1月20日向龚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附言:代时伦收工程款。某公司甲称,对于余某收款的50000元和龚某某收取的200000元不予认可,余某收款是其个人行为,龚某某收取的200000元属于整改费用,与结算款无关。 本案庭审中,某公司甲称,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某公司甲无需向某公司乙支付赔偿款,某公司乙应向某公司甲支付未付完的工程款,所以某公司甲从该判决作出时间即2023年7月11日的次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某公司乙称,资金占用损失适用于有违约的情形,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案涉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明确为无效合同,不应当参照相应违约条款计算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在最终结算前不能明确某公司乙欠付某公司甲的工程款项;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0款载明某公司甲提供的工程量必须真实合理,并有义务配合某公司乙参与后期现场审计工程,若工程审计中,由于某公司甲虚报工程量导致某公司乙工程审减率超出千分之三(以最终定案表为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某公司乙将直接从某公司甲的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甲举示的《时伦2014年工程款明细表》表明某公司乙被中国移动某公司丙扣款70542.13元,该款项应当由某公司乙在某公司甲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某公司乙已经实际支付给某公司甲的金额为1168964.99元+250000元+应扣某公司甲款项237121.4元,合计金额1656086.39元已经超过1571764元,某公司乙就案涉工程已经向某公司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第七标段施工合同(框架+订单)》《2014-2015年全业务传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22)渝015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收条》《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移动某公司丙将其位于重庆永川、大足、荣昌的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施工发包给某公司乙施工,某公司乙将工程支解后将荣昌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公司甲施工,故某公司乙、某公司甲签订的《2014-2015年全业务传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有关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某公司乙认可某公司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17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某公司乙就案涉工程还应向某公司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首先,某公司甲主张某公司乙向龚某某、余某支付的250000元款项不是案涉工程款,但某公司甲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某公司乙已经向某公司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18964.99元。其次,某公司乙主张应在支付给某公司甲的工程款中扣减由某公司乙承担的罚款及垫付费用共计237121.4元,某公司甲仅认可其中有其员工余某签名的20000元罚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公司乙主张的其余垫付社会保险费、罚款、审减费用、协调费等共计217121.4元,某公司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某公司乙就案涉工程尚欠某公司甲工程款132799.01元(1571764元-1418964.99元-20000元) 对于某公司甲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前竣工验收,且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1571764元无异议,故对某公司甲请求某公司乙从2023年7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某公司乙以未付工程款132799.0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55%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99.01元,并从2023年7月12日起,以13279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该款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由重庆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