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8639号
原告解虎成,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住陕西省合阳县防虏寨乡解庄村中二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32196409018038.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住陕西省合阳县防虏寨乡解庄村中二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32196512028023.
原告***,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山阳县城关镇九寨村乔蔡组06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81012052X
原告解雨泽,男,汉族,2013年2月8日生,住陕西省合阳县防虏寨乡解庄村中二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4201302088531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山阳县城关镇九寨村乔蔡组06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81012052X,系原告解雨泽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7日生,住渭南市合阳县金峪镇防虏寨乡,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8804078013
委托代理人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住所西安市环城西路南段20号,注册号61010000001451
法定代表人楚锡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106号千户村西2号楼2030号
法定代理人白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住所周至县西周液化气站内,注册号610124600028801,
法定代理人刘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虎成、***、***、解雨泽与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虎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海峰、高婷,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竞、李妤杰,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于、赵文娟,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委托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虎成、***、***、解雨泽诉称,2015年7月7日5时许,被告**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桥东侧时,车辆前轮与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所有的施工水泥板相撞,致被告**及车辆乘坐人解飞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解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三家单位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解飞飞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5年8月23日转院到合阳县医院继续救治,两次住院共计47天,2015年9月15日解飞飞因救治无效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03855.04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5548.03元、丧葬费3.5万元、护理费1.4万元、交通费3218.50元、财产损失42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6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868677.5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飞飞有部分责任,扣除解飞飞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后,此次诉讼的标的额为651508.18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解飞飞叫其去“眼镜烧烤”店帮忙,干活到2015年7月7日4点左右,其与解飞飞离开,其驾驶解飞飞摩托车,解飞飞乘坐,驾驶途中因解飞飞较重,其感觉不好驾驶便和解飞飞更换位置,后一直由解飞飞驾驶,而后事故发生,其与解飞飞均昏迷。其清醒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求救。后经过调查事故原因是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在没有审批手续没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未派安全员引导的情况下违规施工所致,故该三被告应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其和解飞飞两人去给“眼镜烧烤”店干活,回家路上属于下班途中,故“眼镜烧烤”店老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其提起反诉,希望一并解决。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损失在不超过三家合计50%的范围内同意承担损失。鉴定函显示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耗尽、损坏而无法鉴定,因此其认为事故后第一被告对解飞飞及事故车辆的挪动已经破坏了事发现场,导致摩托车驾驶人身份不明,最终致使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按现行法律规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二、三、四的责任不超过50%,精神抚慰金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56203元。
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辩称,其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另外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5时许,被告**驾驶黑色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桥东侧时,车辆前轮与施工所用水泥板相撞,致被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飞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和解飞飞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三家单位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施工水泥板系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在未经许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施工所用。解飞飞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入院,2015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动眼神经损伤;3.颅内感染;4.脑积水;5.肺部感染;6.左眼钝挫伤、.左眼眼眶骨骨折;7.脂肪肝(重度)。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8月12日到2015年8月23日,解飞飞在合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消肿、营养脑细胞、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还外购部分药物并在其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203770.04元,均由原告支付。后解飞飞出院后在地方卫生所对症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委托,2015年9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解飞飞死亡原因鉴定认定“解飞飞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时摩托车驾驶员进行鉴定,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现有文证材料无法确定摩托车驾驶人,决定不予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鉴定案卷退还本院。现双方因事故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答辩期内,被告提出反诉称因原告欺诈一房二卖,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定金并三倍赔偿其首付款,本院认为,该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未予准许。另查,原告解虎成系解飞飞之父,原告***系解飞飞之母,原告***系解飞飞之妻,原告解雨泽系解飞飞之子。庭审中原告称解飞飞系农村户口,但2012年2月6日在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任厨师,2013年4月离职在三官庙村北合香园煎饼屋任厨师,并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离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解飞飞长期在西安从事厨师行业,被告称证人未到庭,离职证明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车辆前轮与施工所用水泥板相撞,致其及摩托车乘坐人解飞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解飞飞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解飞飞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三家单位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203770.04元(均由原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根据解飞飞伤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2100元,护理费计1.4万元,误工费计55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飞飞共住院47天,每天30元共141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原告主张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58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死亡赔偿金部分共计545336元;财产损失按照票据计算420元;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6个月共26059.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计算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情况计算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3643.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25%即203410.89元,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连带承担40682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虎成、***、***、解雨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03410.89元;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解虎成、***、***、解雨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06821.79元;
驳回原告解虎成、***、***、解雨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653元,由被告**承担3221元,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周至县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共承担6441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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