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4921号
原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52号综合楼6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1幢1**108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九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商业储运中心西区220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耀泽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南段恒大城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耀泽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号为2104795000248202101278368368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陕西耀泽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开具1张号码为2104795000248202101278368368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耀泽公司将票据交付给中建四局,2021年2月10日,中建四局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海天九龙建筑公司,同日,海天九龙建筑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公司,3月18日,鑫***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迈日晟商贸公司,3月18日,迈日晟商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建筑公司,3月19日,***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5月18日,**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中,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因票据到期后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综上,原告持有的票据,背书连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为陕西耀泽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债务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承兑人是否付款及拒绝付款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将承兑人及其前手作为案件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基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