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鑫,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吊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号。
法定代表人:叶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新一代国际公寓*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吊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吊装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豫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电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鑫、胡广强,被申请人中冶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马秀阳,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伟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事故是中冶吊装公司配备的起重机操作人员未听从指挥,擅自操作机械所致,与东电一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中冶吊装公司自行负担。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描述是,因需吊装的钢构件距安装位置还有一段距离,西安联众公司的指挥人员王维良要求起重机趴臂以增加臂展幅度,而操作人员中冶吊装公司的李志模认为距离安装位置太远,起重机必须走近点才能吊装到位。李志模作为专业人员,未考虑不同区域地面承载力不同且地面承载力有可能因下雨而下降,违反《履带式起重机操作规程》规定,在重物离地20余米高且未栓拉绳的情况下,带载顺路基箱行走6米左右,导致事故发生。2、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报告是一份行政调查报告,是该局基于职权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对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民事责任应从民事法律理论角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划分。二、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李照国、冯艾艾和李志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程序错误。且李志模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查询已经失效,属于无效证件。李志模该证件初次取证时间和批准、有效期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悖,该证件存在重大伪造嫌疑。从上述管理办法关于证件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的相关规定看,李志模的证件系没有经过考试自己伪造。李志模的该证件聘用记录为空白,中冶吊装公司没有对李志模授权,李志模没有资格在鹤壁电厂项目范围内作业。李志模属于无证驾驶,中冶吊装公司严重违约,应负主要责任。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若中冶吊装公司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案涉起重机投保财产险将能获得保险金赔偿。一、二审均无视了中冶吊装公司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约事实。2、若中冶吊装公司依约投保财产险并取得保险金赔偿后,保险人也不得对是共同被保险人的承租人东电一公司行使追偿权。双方关于投保的约定旨在分散承租方东电一公司使用该设备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相应的保险费用已被转移到租金中。东电一公司是案涉起重机的实际占有人,对该起重机具有保险利益,完全可以与所有权人一起成为被保险人。而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中冶吊装公司违约不投保,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四、中冶吊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东电一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冶吊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东电一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中冶吊装公司负担。
中冶吊装公司辩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电一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财产损害的主要责任。1、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报告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合法依据。该报告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就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损害后果等作出的全面深入调查,进行了勘验、取证、检测鉴定、专家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查报告。2、案涉起重机受损是东电一公司未确保作业场地安全、地基下陷导致,且违反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约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3、案涉起重机是包月租赁,司机李志模仅是行业租赁中设备带司机的情形,租赁标的主体仍为机械设备,李志模受东电一公司调度、指挥、管理。按合同约定,李志模从事承租人安排的作业,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承租人负担;起重吊装作业是一项团体作业,李志模的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4、东电一公司对调查报告断章取义,李志模并非未听从指挥、擅自操作机械,而是在东电一公司分包单位指挥人员王维良引导指挥下进行的作业。随起重机配备的操作人员是受东电一公司指挥、管理的人员,李志模违规带载行为是作业管理不符合规范所致,仅是事故发生3项间接原因中1项的部分原因。因此,东电一公司将本案事故责任全部归结于一个操作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东电一公司一方面引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方面又否定该报告效力,自相矛盾。二、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李志模的作业证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无需调取。东电一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未对任何鉴定进行申请,且现场已被东电一公司破坏,已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三、中冶吊装公司是否为案涉起重机投保财产险不影响或损害东电一公司的权益。就本案事故,无论中冶吊装公司是否投保均不会减轻或免除东电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便投保也仅是中冶吊装公司多一个救济方式的选择而已。请求驳回东电一公司的再审请求。
西安联众公司述称,其与东电一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电一公司应向其提供起重设备并配备相关的管理人员及地面指挥人员。因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工作人员王维良经过培训,得到了东电一公司的认可,取得现场指挥的资格。其不应承担东电一公司反诉的损失。对于其他问题因不涉及其公司,不发表意见。
中冶吊装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东电一公司返还租赁物;2、东电一公司赔偿其维修费、运输费合计6324875.75元;3、东电一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期间的租金3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160000元/月赔偿其停用损失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或实际返还其修复后的租赁物之日止。
东电一公司反诉请求:1、由中冶吊装公司与西安联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96666.29元;2、由中冶吊装公司与西安联众公司负担反诉费用。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东电一公司与中冶吊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电一公司租赁中冶吊装公司“中联QUY350”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6个月,每月租赁费160000元,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收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东电一公司负责机械进退场作业环境,合同期内不得转租,每月安排1天的设备维护保养,对出租人提供的操作、维护人员工作态度及技术不能达到要求时,有权要求更换;中冶吊装公司向承租方提供性能完好的机械设备,负责机械的操作、维护和施工现场的看护,保证机械安全,必须为机械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相应费用,为机械配备合格的操作、维护人员,服从调度,遵守国家等安全管理制度。为进一步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双方还签订了《租赁安全协议》。协议规定:承租方负责督促相关方落实现场道路、基础平整和承压符合起重机械作业的要求,对机械进行作业前应编制相应的起重施工方案,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并对机械操作人员交底,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出租方负责机械的保养、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及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对不符合安全起吊要求的,有权拒绝执行;双方责任划分点以吊钩为限,吊钩以上由出租方负责,吊钩以下由承租方负责。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经过及原因认定如下:2014年9月21日上午,东电一公司在吊装作业时,起重机作业人员李志模(中冶吊装公司随机操作人员)在指挥人员王维良指挥下,将起重机主臂回转到正前方,因该钢构件距安装位置还有一段距离,指挥人员王维良要求起重机趴臂增加臂展幅度,而操作员李志模认为距离安装位置太远,起重机必须走近点才能安装到位,后在王维良引导下,李志模带载向前行走了6米左右,该起重机的前履带驶下路基箱前端,地面突然出现下陷,导致该起重机重心前移,起重臂下俯,吊装工件撞在起重臂下方已安装好的一段钢梁上,起重臂回弹上仰,导致主卷扬钢丝绳跳槽,吊装工件在撞击钢梁后向下滑落将起重臂再次下拉,此时吊钩上部钢丝绳与已安装好的钢梁发生摩擦拉扯,使吊钩上部钢丝绳断裂,吊钩连同吊件一起坠落,起重机瞬间失衡,在后倾力矩和起重臂弹性形变的共同作用下使起重机臂向上回弹,顶坏防后倾油缸后向右后倾翻,造成起重臂损毁,臂架连接部位损坏。22日早上,东电一公司在没有报告事故的情况下,开始对事故现场进行拆除、回填,并于23日下午清理完毕。报告认为,地基下陷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管理不到位、起重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是酿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本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没有随作业环境变化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吊装作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事故发生后涉事单位迟报、瞒报、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证据的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中冶吊装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受损的起重机为特种设备,没有完全准确对应的鉴定机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中冶吊装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涉案起重机返原厂修复,2016年4月20日修复完毕,维修费用6324875.75元。2014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结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报告,地基下陷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管理不到位、起重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是酿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按照东电一公司与中冶吊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起重机的作业环境(承压符合起重机械作业)由东电一公司负责,中冶吊装公司负责机械保养、使用、维修管理及机械安全操作等,对不符合安全起吊要求的,有权拒绝执行。本案系因地基下陷导致事故发生,起重机作业环境由东电一公司负责,且其放任对租赁物的使用管理导致违章作业,因此,东电一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中冶吊装公司操作人员违背有关“履带式起重机带载行走时,载荷离地面不得超过500mm,并应拴好拉绳”的操作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关于西安联众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西安联众公司并非诉争合同当事人,西安联众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成立,东电一公司反诉请求西安联众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另行主张。关于租赁费,由于事故发生,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符合现实,因此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赁费;关于停运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中冶吊装公司应为出租设备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中冶吊装公司未按约定投保,致使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赔付,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与事故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扩大的损失,本案实际维修时间为6个月,停运损失为960000元,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按上述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期间,租赁物已交中冶吊装公司维修,因此,中冶吊装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冶吊装公司合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东电一公司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由于东电一公司在本诉中属于主要责任方,其反诉中冶吊装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故对东电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577号判决:一、东电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吊装公司租赁费106666.67元;维修费用5059900元;停运损失768000元;二、驳回中冶吊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电一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979元,中冶吊装公司负担16979元,东电一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费10035元,由东电一公司负担。
东电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冶吊装公司、西安联众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中冶吊装公司、西安联众公司承担东电一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中冶吊装公司、西安联众公司负担。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地基下陷导致,因合同约定起重机的作业环境(承压符合起重机械作业)由东电一公司负责,东电一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合同又约定中冶吊装公司负责机械保养、使用、维修管理及机械安全操作等,本案事故中,中冶吊装公司操作人员违背有关操作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东电一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中冶吊装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东电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西安联众公司并非诉争合同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租赁合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二、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报告虽系行政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系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性质、责任所作出的综合认定,且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原因分析客观、真实;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东电一公司在没有报告事故的情况下,对事故现场进行拆除、回填,并于第二日下午清理完毕,导致现场被破坏,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无法通过事故现场鉴定来确定。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报告中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来认定本案各方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中冶吊装公司的维修费用,因中冶吊装公司提出受损的起重机为特种设备,没有完全准确对应的鉴定机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一审法院征询东电一公司的意见,中冶吊装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涉案起重机返原厂修复,维修费用6324875.75元,该费用为中冶吊装公司产生实际维修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机械实际损失的依据。四、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由中冶吊装公司为出租设备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冶吊装公司未对涉案机械投保,但中冶吊装公司是否投保,都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东电一公司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并且中冶吊装公司是否投保也与本案责任划分无关联,东电一公司以中冶吊装公司未投保而主张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五、一审判决是否列西安联众公司为反诉被告,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亦不属于程序违法。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9元,由东电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东电一公司与中冶吊装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第二部分“协议内容”的第6条约定,双方责任点的划分,以吊钩为限,吊钩上方由乙方(中冶吊装公司)负责,包括机械本身、操作手的原因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负担,甲方(东电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吊钩下由甲方承担。包括指挥人员、物件绑扎不牢等原因产生的事故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连带责任。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一、二审依据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主次责任,确定东电一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否妥当问题。案涉租赁物履带式起重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案涉事故属于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一般事故。上述法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按上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之一便是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故本案事故发生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调查报告就事故性质作出认定、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即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针对本案事故调查作出相应结论的法定部门,该调查报告所划分的主次责任,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东电一公司称该报告仅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责任划分,该理由过于笼统,并未具体指出除该法定调查部门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结论外,对特种设备事故还应由何机构进行责任划分的鉴定,且事故现场早已毁坏,也不具备再次调查鉴定的条件。东电一公司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电一公司再审认为,起重机司机李志模属无证驾驶,中冶吊装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问题。首先,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已经作出认定,作业管理不到位、起重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即使东电一公司主张李志模无证驾驶成立,关于司机问题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调查报告也已经明确为间接原因。东电一公司称中冶吊装公司应因此负主要责任无依据。其次,中冶吊装公司一审已举出李志模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东电一公司称该证系伪造,仅是依据网上查询推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冶吊装公司也已作出解释,案涉事故发生后,李志模证件已被吊销。东电一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电一公司再审认为其应为案涉起重机的共同被保险人,中冶吊装公司未按约定投保财产险,致使其无法获得保险金弥补,中冶吊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冶吊装公司须为租赁物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中冶吊装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东电一公司称其为被保险人,且保险费用已转移至租金中,既无合同约定,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中冶吊装公司也不认可东电一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东电一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东电一公司为被保险人,按双方安全协议第二部分“协议内容”的第6条约定,东电一公司虽在租赁期间占有该起重机,对起重机本身也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冶吊装公司是否投保财产险,对于弥补东电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影响,其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即使中冶吊装公司得到保险金赔偿,保险公司仍可代位向其追偿。东电一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东电一公司主张的反诉内容为重新租赁机械设备而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税金及罚款,该部分反诉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同时,本案主要责任方为东电一公司,即使存在重新租赁设备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二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东电一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东电一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东电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郭筱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夏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