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行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18层1807室。
法定代表人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李世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众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鹤壁市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豫行申10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存,鹤壁市质监局负责人李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朝、李海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鹤壁市质监局于2016年12月1日对西安联众公司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安联众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指挥作业的行为,西安联众公司在使用特种设备过程中因作业人员违章指挥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拾万元罚款(100000元)。西安联众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接举报,鹤壁市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来到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淇发电公司)建设施工工地,对建设施工工地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350吨履带式起重机折断事故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鹤淇发电公司建设施工工地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350吨履带式起重机事故现场已清理完毕。经调查核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将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西安联众公司,并无偿提供350吨履带式起重机。西安联众公司在鹤淇发电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使用特种设备时违规作业,在350吨履带式起重机作业条件受限的情况下,指挥起吊吊件32.1吨,起吊高度25米,在没有栓拉安全绳的情况下,指挥起重机行走6米,发生起重机吊臂折断事故。经查证,西安联众公司作业人员王维良违章指挥350吨履带式起重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程,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调查结果,鹤壁市质监局认定西安联众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指挥作业的行为,西安联众公司因作业人员违规作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告知和听证,鹤壁市质监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西安联众公司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西安联众公司处拾万元罚款、吊销王维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西安联众公司不服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6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撤销鹤壁市质监局作出的(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鹤壁市质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鹤壁市质监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西安联众公司罚款拾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西安联众公司公证送达。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西安联众公司诉称的鹤壁市质监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质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法定职权,经过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鹤壁市质监局通过询问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报告等证据认定西安联众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指挥作业的行为,西安联众公司因作业人员违规作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清楚。鹤壁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西安联众公司处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院一审作出(2017)豫06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驳回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联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本案中,涉案特种设备由东电一公司承租,免费提供给西安联众公司使用。作为特种设备实际使用者,西安联众公司有义务对其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王维良是西安联众公司为起重机作业配备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的后果应由西安联众公司承担。作为西安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维良在鹤壁市质监局对其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自己是涉案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并且,该事实有鹤壁市质监局对司机李志模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王维良是涉案起重机的指挥人员。故对于西安联众公司关于王维良不是涉案特种设备的指挥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过现场检查、人员调查,鹤壁市质监局认定,事故发生时,王维良作为涉案起重机的指挥人员,违章指挥涉案起重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程,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西安联众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其公司作业人员违规作业,西安联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据此,在履行了听证、先行告知等程序后,鹤壁市质监局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公证送达西安联众公司。鹤壁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确凿,程序合法。因此,西安联众公司关于其只收取劳务服务费、王维良只提供劳务作业、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安联众公司上诉称东电一公司、鹤淇发电公司、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上述公司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进行确定,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西安联众公司上诉称,鹤壁市质监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而对西安联众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鹤壁市质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仅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不影响其作为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作出(2017)豫06行终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称:1.西安联众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听取东电一公司安排,对涉案事故没有责任,处罚主体错误;2.王维良不是吊车指挥人员,没有指挥吊车司机带重前行,东电一公司是施工现场的指挥者、管理者,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设备出租者,对事故负有责任;3.事故调查报告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西安联众公司无责任;4.地基下陷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西安联众公司造成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鹤)质监罚字〔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鹤壁市质监局辩称:1.西安联众公司系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西安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维良违规指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西安联众公司应负事故安全责任。2.鹤壁市质监局对事故责任主体东电一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均进行了行政处罚。3.鹤壁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责任认定相一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安联众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关于特种设备事故的认定,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一千万以下的,属于一般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向当地质检部门报告。本案中,西安联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涉案起重机吊装钢梁进行施工,属于该特种设备的使用主体。涉案起重机因违规操作,发生吊臂折断、吊物坠落的安全事故,但西安联众公司没有将该事故上报,该事故现场并被清除,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西安联众公司作为使用单位,负有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主体正确。第二,涉案起重设备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路基回填松软、驾驶员违规操作、西安联众公司的指挥员王维良在起重机不具备起重和移动条件下指挥驾驶员违规操作,该三项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指挥员王维良系西安联众公司员工,西安联众公司对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没有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对员工违章操作没有尽到监督责任,西安联众公司作为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故鹤壁市质监局对西安联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关于西安联众公司辩称涉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未将西安联众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认定,但被诉行政行为却将其作为责任主体,构成违法的理由。经审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的调查结论,但不是后继的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调查报告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证据,但并不受其限制,鹤壁市质监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西安联众公司员工王维良违规操作指挥,进而认定西安联众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及事故防范的管理责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西安联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行终6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太健
审 判 员 肖贺伟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书伟
书 记 员 唐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