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585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炎炎,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13层1312室。
法人代表: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炎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炎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9000元/月=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9000元=108000元、住院陪护费15天×8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66元,合计268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交叉口地铁3号出口吊装钢结构钢梁时,吊带突然滑动,导致钢梁坠落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足、踝开放性损伤:①右足多发骨折脱位②右足、踝水平血管损伤③右足、踝水平神经损伤④右足、踝水平肌腱损伤⑤右足、踝水平韧带损伤⑥右足、踝皮肤撕脱伤,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2020年9月3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事故构成工伤,2021年3月2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伤残级别为九级。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诸于贵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仅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诉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工资×原告按90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时候仅到工地工作几天的时间,工资的标准没有确定固定,原告以每月9000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不应向原告陈述以12个月×每月9000元计算,在没有鉴定部门的相关认定的基础上,被告认为应当以2-3月为宜,不应当以最长的12个月为计算标准,同时月工资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公司是从中标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的,地铁口辅助钢结构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申志强,吊装钢结构部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申海军找的临时工作人员进行安装的,原告是找的临时工作人员之一,而且原告和申海军是亲戚关系。原告来干活的时间是比较短的,因为中铁建设集团已经为名下施工工人缴纳了建筑工的工伤保险,但是原告来的时间比较短,材料正在报送中就出事了。然后被告没有直接为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分包承接地铁出口的辅助钢构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本市新城区。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申海军介绍到项目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5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交叉口地铁3号出口吊装钢结构钢梁时,吊带突然滑动,钢梁坠落砸伤原告右足。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1、右足、踝开放性损伤,2、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肺上叶结核?行右足、踝清创+骨折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撕脱皮肤修复+骨筋膜切开减压术,2020年6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禁烟酒及辛辣刺激食物;2、继续右踝支具固定,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拔除克氏针时间,期间避免患肢下地行走;3、继续支具固定3月,期间行右膝、髋关节屈伸训练;4、保持钉眼周围干燥、酒精消毒(早晚各一次)。医疗费8万余元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由原告家人护理。
经被告申请,2020年9月3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21年3月22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6月8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21年7月20日该委以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送达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了顺丰速运快递单据,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系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从本人发生工伤之日至今公司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申海军承诺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21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280元,并提供了收据复印件,载明“徐州地铁2021年元25日今收到5月7×300=2130元生活费150元***交款人申海军”。原告另提供了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2021年2月11日收入2280元,附言“结算工资”,对方户名“范*超”。被告认为原告入职仅一周时间,无法证明月工资为9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后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2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7张(电子票据一张、复印件6张)及医院处方3份(复印件)。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后原告称医疗费发票原件给被告公司了。
庭审中,原告称为治疗花费车费500元并提供了收据6份(复印件)。被告认为,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零售业,是复印件而且是原告单方流水记账。后原告未提供车费收据原件。
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目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并提供了要求到岗上班通知书及2021年11月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单。原告否认收到通知书。经查,该邮件因“未联系上收件人”退回。另外2021年11月5日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上班。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分包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对工资标准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内容亦无法证明每月工资数额。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以5308元(63699元/12个月)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8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支持47772元(5308元×9个月)。
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108000元(9000元×12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6540元(5308元×5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500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000元,《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按上述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本院予以支持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5万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按上述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本院予以支持45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5天×80元/天=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15天×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00元(20元/天×15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治疗伤情的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医疗费:原告主张22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66元,以上共计1460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