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67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18层1807室。
法定代表人: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只,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众公司)、被告***、被告**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被告西安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 187.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2 750.50元、误工费42 000元、护理费13 200元、营养费3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71 85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安联众公司雇佣原告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旭辉7号院的工地做油漆工,被告***、**只系被告西安联众公司雇佣的保安。2018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原告下班准备离开工地,在旭辉7号院员工通道,被告***欲翻看原告随身背包,期间,被告***与原告产生推搡。后被告**只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伤情为左腕关节舟骨骨折。原告认为,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联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被告***、**只系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二人超越工作权限,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过错,自己也应自负一定比例的损失。
被告***、**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西安联众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旭辉7号院的工地做油漆工,被告***、**只系被告西安联众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旭辉7号院的工地北门,原告***下班准备离开工地,被告***、**只与原告***因检查原告***的背包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只在拉扯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 794.75元,辅助器具费62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就医期间及受伤后恢复期间,原告的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
2019年4月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拟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只与原告***因安检事宜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各方导致原告***损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只承担90%的过错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0%。因被告**只系被告西安联众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故被告西安联众公司应依据被告**只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 794.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诊治情况,酌情确定为1 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身体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30日,每日50元,共计1 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水平,确定护理费每天按160元计算,共计9 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年106 16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 904.5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 119.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 80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96元,由***负担527元(已交纳);由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 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负担10%;由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继全
人 民 陪 审 员 焦福银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彦春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