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1952号
原告:合江县文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临港街道(原榕山镇联榕坝社区)产城大道二段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969839058。
法定代表人:胡启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49139E。
法定代表人: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江县文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桥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桥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被告高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为78606.45元,2022年4月1日起以4905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至款清为止);2.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合江县土桥子(福宝)至玉兰山改扩建公路(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17日至项目现场完工为止;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次月1日-5日,原告将上月1日至30(31)日预拌混凝土交货清单送被告对账,被告每月15日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参照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
高峰建筑公司辩称,欠付货款属实,但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曾多次和原告协商表示可以立即支付尚欠全部货款,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索要高额律师费,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并未遭受多大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调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并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桥建材公司系从事砂石加工及销售、水泥销售、建筑材料购销、预拌混凝土生产及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峰建筑公司系从事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承建土桥子(福宝)至玉兰山改扩建公路(二期)工程项目需要购买预拌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欲开展合作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结算),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项目现场完工止;付款方式为转账,次月1日-5日,乙方将上月1日至30(31)日预拌混凝土交货量清单送至甲方经营部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7日内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甲方项目部,乙方所提供的发票须真实有效,合法合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它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该批量供货混凝土总量货款的5%;甲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乙方为求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三倍计算;合同还对商品单价、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应付货款为444397.50元。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将发票金额为44439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被告高峰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文桥建材公司转账支付244397.50元,尚余200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28日,双方又进行结算,确认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应付货款为290570元,上月累计金额444397.50元,本月累计金额734967.50元,累计付款金额244397.50元,本月未付金额为49057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将金额为2905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就欠付的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方)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诉讼/仲裁代理合同》,乙方指派刘致和作为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比例收费,即按本案标的额本金490570元+逾期付款利息78606.45元总额的5%计算律师费为28000元,原告方已支付了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江县文桥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两份、发票交接单两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价款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供货总价款为734967.50元,被告已支付了244397.50元,尚欠货款为49057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057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确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3月15日止及从2021年3月16日起、以欠付货款490570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3月31日止,上述两段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78606.45元,另主张从2022年4月1日起、以490570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收到金额为444397.5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是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因此,欠付20000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利率应为3.7%;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金额为290570元的发票,则该部分款项应当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利率为3.7%,因原告并无太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该批量供货混凝土总量货款的5%,若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守约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三倍计算。被告高峰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三倍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便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流程为:双方于次月1日-5日就上月供货量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7日内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票并核对发票真伪后,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本案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对账,对账金额为444397.50元,对账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将金额为44439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于2021年2月9日付款244397.50元,尚余200000元未支付,就该笔200000元,应当从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第二次,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29057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将本月应付货款金额2905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被告收票后,未支付货款,则该笔欠付货款290570元,应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三倍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850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490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三倍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42970.20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490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三倍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0739.93元以及从2022年4月1日起、以490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供应合同中对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足额支付该笔费用,且该笔律师费并未超标,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合江县文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0570元、资金占用利息57560.13元及原告已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合计576130.13元,并从2022年4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490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原告合江县文桥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计488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06元,由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江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华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