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26民初641号之一
申请人: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榆林市科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定边县建兴子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定边县宏昌马沟泉商砼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强,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科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建兴子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定边县宏昌马沟泉商砼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科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建兴子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请求给付占用申请人公司的原材料款和违约取走申请人公司货款,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名下在长安银行定边县支行五张存款单合计存款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作抵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盛邦建材有限公司、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科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建兴子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定边县宏昌马沟泉商砼站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公司的原材料款和违约取走申请人公司贷款先予执行兑付给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抵押的***名下在长安银行定边县支行五张存单合计存款金额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定边县宏昌马沟泉商砼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