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2号
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西游记宫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26191594。
法定代表人:赵新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3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4832675H。
法定代表人:李连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仕红,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诉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张泽国,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仕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承揽费用2568000元及违约金1139358.27元(从2015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请求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3707358.2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岳公司、华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山东省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工作合同书》,约定了钻孔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鲁岳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2015年8月18日,经鲁岳公司、华腾公司双方结算确认,鲁岳公司累计钻探钻孔47个,完成钻探工作量63455.72米,结算金额为46868000元。华腾公司现已经支付款项44300000元,剩余2568000元经鲁岳公司多次催要华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腾公司辩称,1.鲁岳公司、华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任务工作量(钻孔2个,孔深约2600米),工期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鲁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钻孔2个,ZK2-1和ZK2-5,),华腾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该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以前履行完毕。该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工期等不能作为其他工程或钻探工作的依据。2015年8月18日华腾公司没有对2009年2月26日合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确认或签订违约责任条款/协议,也没有约定/承诺支付方式/期限等,鲁岳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2.鲁岳公司请求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3.无论是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还是2015年8月18日鲁岳公司所谓的确认均已超过诉讼时效。4.华腾公司经营状态严重恶化,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无经济能力承担债务。鉴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鲁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华腾公司应支付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华腾公司的经济能力(员工工资都发不出来了),酌情减免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6日,华腾公司(甲方)与鲁岳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省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工作合同书》,约定华腾公司委托鲁岳公司承担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施工工作,约定初步设计钻孔2个,设计孔深约2600米(单孔钻探深度根据设计要求),同时对钻孔单价作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单孔野外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30日内据实结算单孔工作费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按2‰给予乙方赔偿。华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文俊武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鲁岳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工作义务。华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对《莱州曲家金矿钻探工程进度款应付表》进行盖章确认,该应付表载明,1.张家桥石膏矿工地应付款是209000元;2.莱州曲家金矿工地2013年1月24日收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30万元,余2059064.5元;3.土地青苗赔偿应补贴费用钻孔共计20个,每孔补贴1.5万元,金额共计30万元。4.天津口山泉水井款共计61686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应付工程款共计2629750.5元。后上述第4条被划掉。文俊武在华腾公司公章处签字,并备注“2568000.00元(贰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
2018年7月10日,鲁岳公司向华腾公司发送对账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计工作,……。现予以核实,……,截止2018年6月30日,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工程款,贵单位欠我单位256万元。文俊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
2020年7月13日,鲁岳公司向华腾公司发送对账函,该函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20年6月30日,贵公司欠200000元。华腾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鲁岳公司庭审中称,该对账函数额20万元包含在2018年7月10日对账函载明数额256万元中。
2021年9月9日,华腾公司向鲁岳公司出具《钻探工程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依据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进度表,华腾公司应支付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甲方计划于2021年9月底前支付钻探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1年10月底前再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计划2022年6月底前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7月10日后,华腾公司未再支付款项。华腾公司庭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4份,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鲁岳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山东省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工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现本案的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2021年9月9日华腾公司向鲁岳公司出具《钻探工程还款计划》一份,华腾公司认可尚欠鲁岳公司2568000元,且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了承诺,应认定该还款计划具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华腾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另华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对于鲁岳公司主张华腾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5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但从其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来看,付款时间均发生于2009年,时间早于两公司对账时间,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按鲁岳公司主张以25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华腾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出具的《钻探工程还款计划》系还款确认,并不包括违约责任和利息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仅是确认了尚欠款项金额及对还款时间作出的承诺,但并未对《山东省莱州市曲家地区金矿普查钻探工作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变更,故对华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腾公司未依约支付承揽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莱州曲家金矿钻探工程进度款应付表》可以看出,涉案款项2568000元包含张家桥石膏矿工地应付款209000元、土地青苗赔偿应补贴费用300000元,该两部分费用并非莱州曲家金矿项目承揽费,不应按照涉案合同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059000元(即2059000元=2568000元-209000元-300000元)。另涉案合同约定“单孔野外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30日内据实结算单孔工作费用”及“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按2‰给予乙方赔偿”,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单孔验收合格时间,而华腾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向鲁岳公司出具了《莱州曲家金矿钻探工程进度款应付表》,应视为双方对单孔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应付款金额,故华腾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内即2015年9月17日前向鲁岳公司支付承揽费。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鲁岳公司主张华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承揽费2568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9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由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