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

日照宝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11231号
原告:日照宝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胜利路中段(建材产业园4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RPT4C6P。
法定代表人:曹业锐,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9007326191594。
法定代表人:赵新村。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36号阿掖山大厦2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PPC186U。
法定代表人:邵强跃。
被告:日照市诰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岚山国际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MRU693N。
法定代表人:李光来。
被告:苏日昌,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李真子,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黄勇,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苏日美,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张谦,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宝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工程公司”)、日照市诰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张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宝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张谦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岚山工程公司返还原告货款83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5%为标准,以每笔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每笔货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岚山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4.判令被告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张谦对被告**开发公司、岚山工程公司返还货款836万元、律师费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岚山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岚山工程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中标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丁家庄及玉峰岭废弃采矿坑综合治理项目,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岚山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日照市岚山区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项目所有治理经费全部由承包人(中标方)通过治理过程产生的卸载废石处置收益来自行筹集”。2021年5月6日,被告**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苏日昌“以我方名义处理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丁家庄及玉峰岭废弃采矿坑综合治理项目(项目名称)外部关系协调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5月10日,被告**开发公司向被告岚山工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开发公司“拟委托当地具有建筑材料销售能力的公司进行废石处置销售”。2021年6月,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诰腾机械公司签订《委托处置合同》,该合同1.2项载明“甲方授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处置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丁家庄及玉峰岭废弃采矿综合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卸载废石。”,2.2向载明“废石处置收益所有资金一律转入专门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负责对该专门银行账户共同管理。”2021年6月24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诰腾机械公司签署《工作联系单》,约定废石处置专用银行账户,户名:日照市诰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161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
2021年5月6日,被告苏日昌代表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丁家庄及玉峰岭废弃采矿综合治理项目,被告张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股东曹宝力于2021年5月7日向被告苏日昌个人账户付款200万元。2021年7月6日,被告苏日昌代表被告**开发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16万元,用于该项目相关款项的支付。原告7月8日分三笔向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诰腾机械公司约定的共同监管的废石处置专用银行账户转账520万元,7月9日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2021年7月11日,被告苏日昌代表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张霞银行账号转账将出借资金支付到被告苏日昌的银行账户。2021年7月4日,被告苏日昌、诰腾机械公司代表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公司将该项目的卸载废石销售给原告,双方同意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抵顶。然而,原告向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支付借款后,被告**开发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迟迟未开工。
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方明确原告已向被告**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预付货款定金,共计836万元。如该项目2022年5月31日前未开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诰腾机械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原告的定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并且对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10%的标准承担利息,2022年6月10日前未返还的,应当按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苏日昌代表**开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诰腾机械公司代表被告**开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的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5月31日,被告**开发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仍未开工,更未向原告供应任何石料。被告**开发公司也以其实际行动向原告表明其不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开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岚山工程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中的成员单位,应当对被告**开发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等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各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是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岚山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岚山工程公司未与本案其他方签订管辖权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管辖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宝达建材公司将签署管辖权约定之外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不能根据本案中其他方签订的管辖权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岛区与本案也没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有8被告,其中7名被告住所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住所地也为岚山区,为方便诉讼,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相关条款的履行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补充协议的效力约定,《石料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石料购销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诰腾机械公司、苏日昌、李真子、黄勇、苏日美均系《石料购销合同》或《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协议管辖条款仅对签订合同及协议的各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被告岚山工程公司、被告张谦并未参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的签订,原告将岚山工程公司、张谦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管辖已经被告岚山工程公司及被告张谦同意或承认时,该协议管辖条款仅对本案部分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全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共有八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黄岛区,其中六名被告住所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住所地也为岚山区,本案买卖合同涉案项目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丁家庄及玉峰岭废弃采矿综合治理项目也位于岚山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方便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