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2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泰安市光彩大市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涉案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第二,本案当事人并未对合伙进行结算,对于协议是否履行、履行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利润分成等均不明确,因此,不能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法定管辖;第三,原审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能依据第三人确定管辖;第四,本案基于合同协议产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安市光彩大市场坑基支护和抗浮工程,并对资金投入、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程利润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的主张,本案争议所指向的是合伙协议中盈余分配等合同义务,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2469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