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东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宁阳瑞隆商贸中心、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3084号 原告:宁阳瑞隆商贸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中达尚城南门门头房2705号一楼。 主要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阳瑞隆商贸中心总经理,住山东省宁阳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徂徕镇南上庄村。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宁阳瑞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瑞隆商贸中心)、***与被告***东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东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232.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阳中达尚城室外工程中路面混凝土垫层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61232.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旭东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商贸中心工作人员**与被告旭东园林公司中达尚城项目负责人**通过施工认识,2021年4月3***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商贸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浇筑单项工作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宁阳中达尚城室外硬装与绿植工程(四期)工程中的部分商品混凝土浇筑施工实行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安全承揽责任;承揽形式为包工包机械(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泵送到施工工作面,其他施工机具设备全部由乙方自理);承揽内容为沥青路的水泥混凝土垫层;承揽单价基础部分按方量计算147元/平方米(含税),该价格已综合了安全生产保障费用、风险、利润及其他费用等;工程质量的核定以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为准;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为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于两个月内以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年底之前付清,最终结算进度以建设方与本合同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来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若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发票开具、施工机具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旭东园林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采购专用章。瑞隆商贸中心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后瑞隆商贸中心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2021年7月份施工完成后,发包单位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涉案道路于2021年10月份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1609487.8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6月支付工程款36834元、78924元,后于2021年8月以房抵顶工程款1432497元,尚欠工程款61232.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账单、瑞隆商贸中心单位会计***与旭东园林公司马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瑞隆商贸中心员工即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对账单显示截止2023年6月9日,被告未付账款为61232.89元。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7日**表示“旭东财务经理马经理:132××××****”、“财务查的欠你61232.89元”,2023年6月9日,瑞隆商贸中心会计***向**发送上述对账单,并表示“麻烦核对一下”、“如果数据没问题,回复一下金额确定无误”,**回复“对的”、“确认无误”。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经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瑞隆商贸中心认可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瑞隆商贸中心与被告就中达尚城室外硬装工程中沥青路的水泥混凝土垫层施工达成协议,瑞隆商贸中心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工程坐落于宁阳中达尚城小区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瑞隆商贸中心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瑞隆商贸中心与被告旭东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瑞隆商贸中心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后被告仍欠工程款61232.89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瑞隆商贸中心要求旭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123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隆商贸中心与被告于2023年6月9日就剩余欠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清偿,给瑞隆商贸中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6123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瑞隆商贸中心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原告瑞隆商贸中心的投资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瑞隆商贸中心工程款61232.89元、赔偿损失(以6123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宁阳瑞隆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东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